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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刑更972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72号罪犯杨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335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其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累计达标分9.2分。

2015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

该犯本次缴纳罚金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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