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红珠岭自编28号五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利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上诉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利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利民为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头液、浴液、祛斑霜、香水、成套化妆用具、摩丝、牙膏、去污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钟利民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投诉,称在多家淘宝店铺中销售的碧欧洗发水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
2015年4月17日,碧欧公司委托安国律师事务所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碧欧公司的数家店铺在淘宝网销售碧欧公司化妆品商品但店铺主图、宝贝详情和商品上均未使用钟利民商标,碧欧公司使用的图形与钟利民的商标并不近似。
单独的字母“BIOU”在化妆品相关类别不具有显著性。
碧欧公司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上市销售的条件。
请驳回钟利民的投诉请求,恢复店铺的链接。
碧欧公司在微信开通公众服务号“碧欧服务中心”和商场悬挂的广告牌中均使用了标识,公众服务号中写有“我为碧欧代言”。
2014年2月13日,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贝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通过宽带网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进入http://www.biou.biz/页面,点击页面上的“BIOU新品”并打印相关页面。
上述页面显示碧欧活力香水润浴乳B02(舒爽型)、碧欧全方位修复滋养霜N026、碧欧蛋白还原酸N05等产品包装正面均有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2530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
碧欧公司确认上述网址http://www.biou.biz/为其公司网址,但由于公证时间太久,不确认网页上的内容。
碧欧公司提交第10019537号“U-BIO”、第3385926号“BIO-UP”和第3485846号“I.O.U.”商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网页打印件,拟证实上述商标均为与BIOU相近似的在先注册商标,BIOU不具有显著性。
另,碧欧公司提交其在2014年8月15日申请的在国际分类号为第三类,申请号为第15166309号注册商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网页打印件,拟证实其商标已于2015年9月28日完成注册。
经原审法院自行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
钟利民提交2014新时代发品公司时尚潮流趋势发布会照片若干,拟证实碧欧公司以新闻发布会的方式为侵权产品做宣传,碧欧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碧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碧欧公司出品的一款名为“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07”产品正面和背面分别有和标识。
庭审中,碧欧公司陈述其产品一直使用上述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钟利民作为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钟利民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碧欧公司确认其销售的产品带有和标识,该产品与钟利民的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属于同一类别。
关于碧欧公司是否在官网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钟利民对碧欧公司官网页面的操作经过公证,碧欧公司确认公证书记载的网址为其公司开办。
举证期限内,碧欧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故对公证书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碧欧公司官网上有宣传带有标识的产品。
关于碧欧公司使用的以及标识与钟利民享有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钟利民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钟利民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比对碧欧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标识为上下结构组成,为上中下结构组成,其中,两者下部的BIOU完全相同,上部的标识虽有不同,但均有字母O及变形的U,且文字字形、排列顺序相同,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其次,比对标识与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两者均为上中下结构,均由变形字母、汉字、字母组成,其中BIOU完全相同,碧欧与碧鸥仅有微小区别,两者要素组合后整体构成近似。
上述以及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钟利民或认为与钟利民的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碧欧公司认为字母BIOU不具备显著性,且其在钟利民的第6280156号商标中占据幅面较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碧欧公司抗辩其微信公众号“碧欧服务中心”只是与客户互动,根据该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其公众号可以起到增加网友对公司的关注程度,客观上提升公司的知名度,对公司产品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
故,对碧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碧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使用经过钟利民的合法授权许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钟利民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碧欧公司在网站宣传、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标识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钟利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钟利民主张碧欧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头版、碧欧公司的企业网站、淘宝网首页、微信公众号“碧欧服务中心”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钟利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碧欧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钟利民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钟利民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碧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经营规模和期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和价格(多家网店销售)、侵权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碧欧公司应赔偿钟利民经济损失8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碧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钟利民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碧欧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利民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钟利民负担受理费2580元,碧欧公司负担1720元。
判后,上诉人碧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碧欧公司使用的“BO”商标与第6280156号商标构成近似不当。
首先,两者在结构及整体效果上差异较大。
碧欧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从上到下依次为字母“b”、“o”,第6280156号商标整体上中下依法为“IBOC”、“碧鸥”、“BIOU”,两者在字形及含义上截然不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2113899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已经认定异议人钟利民的异议不成立,并认定碧欧公司的“”商标与钟利民第6280156号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销售者的混淆和误认。
碧欧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中“BIOU”及中文“碧欧”字体很小,即使作为商标元素来考虑,亦与第6280156号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其次,“BIOU”不是钟利民商标的主要部分,且不属于钟利民所特有。
第6280156号商标中“BIOU”部分仅为组成部分之一,处于商标的最下方,且字体较小。
尽管碧欧公司的产品标识使用了“BIOU”,但标识的其他部分与涉案商标差异过大,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BIOU”作为“碧欧”或“碧鸥”的拼音,显著性较低,不属钟利民所特有。
碧欧公司第11576183号“必欧BIOU”商标能通过商标局的实质审查并核准注册,与第6280156号商标共存,说明“BIOU”不具有商标上的显著性。
故“BIOU”并非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因素。
再次,碧欧公司使用的“”商标与钟利民的商标差异巨大,相关消费者不会仅凭两者均包含“BIOU”而将碧欧公司的商标与钟利民的商标相混淆。
碧欧公司已于2012年9月29日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
钟利民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5951号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因此,碧欧公司将“BIOU”及“”使用在涉案产品上属于正当使用商标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鉴于碧欧公司使用的“”标识与钟利民第628015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碧欧公司在网站宣传、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标识及销售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钟利民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钟利民第6280156号商标在注册后未被实际使用,碧欧公司无从抄袭该商标,该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消费者对其商标图案未形成任何印象,不会混淆双方产品。
(四)钟利民未使用其第6280156号商标而使用碧欧公司“BO”商标,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具有不正当动机。
2015年12月28日碧欧公司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就“碧鸥旗舰店”使用碧欧公司“”标识提出交涉,其整改后的产品上对“”标识进行了遮挡。
(五)碧欧公司提交的(2015)粤广南方第026993号公证书证明,钟利民未使用其第6280156号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的规定,钟利民应提交最近三年的注册商标使用证据,否则碧欧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碧欧公司使用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具有合法性。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2.驳回钟利民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钟利民承担。
被上诉人钟利民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碧欧公司所使用的的标识与钟利民的第6280156号商标近似的认定,是正确的,钟利民不认同碧欧公司所提出的两商标不近似的意见。
钟利民有使用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是否在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对该商标享有权利,应依法保护钟利民的商标。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钟利民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碧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钟利民持有的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碧欧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头版、碧欧公司的企业网站、淘宝网首页、碧欧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碧欧服务中心”向钟利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消除影响;
3.碧欧公司向钟利民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碧欧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碧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2113899号“B0”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信息,拟证明碧欧公司的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与钟利民的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构成混淆,不近似。
2.《第11576183号“必欧BIO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信息,拟证明即使碧欧公司在产品上标识“碧欧”、“BIOU”亦不会构成与钟利民商标混淆,况且碧欧公司的“碧欧”、“BIOU”字体很小,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3.第12113899号“”商标注册证及第11576183号“必欧BIOU”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碧欧公司使用的商标经核准注册,合法有效。
4.(2015)粤广南方第026993号《公证书》,拟证明钟利民一直在天猫网店商品上使用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从未使用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公证页面显示,钟利民经营的商品上商标图案均使用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
5.《律师函》及整改后的“碧鸥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店页面的打印件,拟证明针对钟利民使用碧欧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碧欧公司就此向天猫公司提出交涉。
即使整改后,钟利民的“碧鸥官方旗舰店”产品上依然未使用其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钟利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至于关联性,钟利民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认定,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无效,因此该决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碧欧公司所使用的产品的标识与钟利民第6280156号是否构成近似侵权的依据;
证据2的标识不是碧欧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被诉产品标识是否与第6280156号的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没有对商标所使用的类别进行标注,因此不清楚其核定使用的类别。
该商标与碧欧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产品标识图案不同,因此不能以此证明碧欧公司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6280156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第11576183号商标标识不是碧欧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被诉产品标识是否与第6280156号的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钟利民的产品所使用图案与第6280156号商标图案近似或者相同,因此钟利民有权使用该标识,但是该证据不能说明钟利民从来没有使用过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钟利民对第6280156号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钟利民网店上的产品使用“碧鸥”字样,至于产品是否使用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是钟利民的权利,与本案无关。
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2015)商标异议字第0000042535号《第11576183号“必欧BIO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其中记载“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必欧BIO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护发素’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0156号‘碧鸥BIOUIB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等。
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外观设计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576183号‘必欧BIOU’商标准予注册。
”该第11576183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
2015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议字第0000045951号《第12113899号“B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其中记载“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O’,指定使用商标为‘化妆品、洗发液’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0156号‘碧鸥BIOUIB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洗发液’等。
虽然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113899号‘BO’商标准予注册。
”该第12113899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其图样为“”。
经核,(2015)粤广南方第026993号公证书中记载了碧欧公司的代理人于2015年4月23日操作电脑,登录网址“http://www.tmall.com”,并点击进入“碧鸥旗舰店”进行页面打印的过程,该公证书的附件页面记载,天猫网店“碧鸥旗舰店”上所经营的洗发水、洗发乳及洗发液等产品图片正面使用的标识为均“”。
诉讼中,钟利民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碧欧公司的行为包括:1.生产和销售被诉产品正面使用“”标识,产品背面使用“”标识;
2.在腾讯微信注册的公众号上用“”标识进行推广,将该标识使用于产品和广告;
3.在广州市白云区的万达商场宣传带有“”标识的产品;
4.在新闻发布会中产品及广告牌使用了“”的图案。
碧欧公司对上述意见称,被诉产品正面中间的商标有显著的“”图案,中文“碧欧”及“BIOU”标识,是产品上的一个小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是用于区分产品,只是因为印刷的排版问题,如果空出部分,影响美观。
即使此属对图案的使用,也没有通过上述四种途径使用,仅是在产品上使用。
产品标识中“”部分使用的是碧欧公司的商标,“”下方的字母“BIOU”,是碧欧公司企业字号的拼音,以较小的字体进行标识,主要是区分碧欧公司的产品系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碧欧公司在其产品正面、微信公众服务号及广告牌上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碧欧公司在其产品背面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关于碧欧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6280156号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碧欧公司在其产品正面、微信公众服务号及广告牌上使用的“”标识,由“”及“BIOU”上下两部分组成,其“b”、“o”字母存在变体设计,两字母竖向排列且占整个“”构图的比例较大,属于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而“BIOU”在“”整体构图中所占比例较小。
钟利民的第6280156号商标,分别由“iboc”、“碧鸥”、“BIOU”上中下三部分竖向排列组成,其中“iboc”部分的“i”、“b”、“o”、“c”字母横向排列且“i”、“b”字母之间为连体设计,而“iboc”、“BIOU”部分在整个商标构图中所占的比例大致相同,“碧鸥”文字在竖向组合结构中所占比例相对“iboc”、“BIOU”部分而言稍大。
因此,将碧欧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6280156号商标进行整体比对,“”标识的显著部分“”中“b”、“o”字母变体设计且竖向排列、所占构图比例较大,而商标中首部“i”、“b”、“o”、“c”字母横向排列且“碧鸥”文字所占比例较大,可见,两标识的文字构成差异较大,两者的显著部分及该部分在标识中所占比例也不相同,故应认定两商标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未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定两者近似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2113899号“B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也认定碧欧公司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与钟利民第6280156号商标区别明显,因此,在钟利民未举证证实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碧欧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6280156号商标的文字构成差异较大,且钟利民也未能举证证实碧欧公司在产品正面、微信公众服务号及广告牌上使用将“”标识作为整体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其主张碧欧公司使用的“”标识构成对其涉案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对碧欧公司在产品背面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6280156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问题分析如下:一、“”标识分别由“”、“BIOU”及“碧欧”竖向排列组成,其“b”、“o”字母变体设计且竖向排列,占整个“”标识构图的比例较大,属于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
钟利民的第6280156号商标,分别由“iboc”、“碧鸥”、“BIOU”竖向排列组成,其中“iboc”部分各字母横向排列且“i”、“b”字母之间为连体设计,而“iboc”、“BIOU”部分在整个商标构图中所占的比例大致相同,“碧鸥”文字在商标构图中所占比例相对“iboc”、“BIOU”部分而言稍大,属于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两者的显著部分并不相似。
虽商标及“”标识均含字母“BIOU”及中文部分,但“BIOU”及“碧欧”两部分在“”标识的整体构图底部约四分之一处,所占比例极小而商标中“碧鸥”及“BIOU”两部分结合占整体构图比例较大,因此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近似。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的认定,需考虑该商标的使用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关于“”标识的使用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问题,(一)碧欧公司为证实钟利民在其产品上并未使用商标而提交的(2015)粤广南方第026993号《公证书》中显示,天猫网店“碧鸥旗舰店”上的洗发水、洗发乳及洗衣液等产品图片正面使用的标识为均“”,虽钟利民认为该标识与其第6280156号商标相似,但确认其在产品上使用的是“”标识。
(二)钟利民在原审诉讼中既未举证证实第6280156号商标的知名度,也未举证证实通过其在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前对第6280156号商标的连续使用,已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经营的产品之间建立关联认知,使该商标具备用于识别其产品来源的功能。
(三)碧欧公司使用“”标识的方式为将“”标识使用在其产品背面上半部分的标签上,且该标识在产品的整个背面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
钟利民未能举证证实该使用“”标识的方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标识的产品来源于钟利民或与钟利民的产品有特定联系。
综上,碧欧公司已举证证实钟利民的产品上未使用第6280156号商标,而钟利民未举证证实其第6280156号商标知名度及该商标在其产品上的连续使用状态,且其未能举证证实碧欧公司将“”用于其产品背面所占比例极小的标签中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足认定碧欧公司在其产品背面使用的“”标识与钟利民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故其主张碧欧公司使用该“”标识侵犯对其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钟利民未能举证证实碧欧公司在产品正面、微信公众服务号及广告牌上使用“”及在产品背面使用“”标识侵犯其享有的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要求碧欧公司向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钟利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钟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