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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960号
案件名称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知产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中文名: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如昶,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安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濮新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夏进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欧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欧泰科公司)、湖州今童王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今童王公司)、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鹏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欧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飞跃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阶段主动作出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改变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从而形成了现维持有效的新权利要求1-5,其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

使得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改变。

另外,对于另外两起江苏欧泰科公司与飞跃公司的涉及相同专利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均下发了中止诉讼的裁定。

在目前状态下法院应当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34号无效宣告决定的司法审查结果,待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确定后再进行本案的后续审理;

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飞跃公司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确定后再提出诉讼。

飞跃公司提交意见称:26334号无效宣告决定不构成新证据。

飞跃公司依法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一审、二审法院所审查的权利要求基础均是26334号所维持的权利要求1-5,上海欧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已消失没有根据。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今童王公司提交意见称:今童王公司已提供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生产商系江苏欧泰科公司,且涉案产品已经拆卸。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今童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欧泰科公司、鹏昆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须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34号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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