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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鹏飞与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李建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黄鹏飞与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李建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鹏飞,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李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60号原告:黄鹏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投资人:李建华。

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鹏飞诉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名风灯饰厂)、李建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秋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名称为“灯管堵头”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55021.3。

专利产品深受客户喜爱,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原告已通过公证保全获取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名风灯饰厂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名风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名风灯饰厂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750元;

4.被告李建华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名风灯饰厂确实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厂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和五金制品,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3年12月30日前已经开始生产、加工、销售相同产品,上述事实有名风灯饰厂与多位案外人交易时所出具《送货单》予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同时依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加工、销售该专利产品。

(二)即使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因被诉侵权产品零售价在0.1至0.12元之间,获利极低,且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交易量少,原告索赔10万元于法于理无据。

(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证处出具涉案(2015)粤江江海第005311号公证书的行为违反公证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公证书应认定无效。

(四)原告提供的04131714号公证费发票未盖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发票专用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支付;

原告提供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的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管堵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55021.3。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管堵头。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管的堵头。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省略视图:其他视图。

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睿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同生路一处工厂,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两款灯饰配件。

汤睿支付货款并当场获得编号0001279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53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涉案公证书附有送货单及名片,送货单上包含“中山市横栏镇名风注塑厂”的名称以及“专业注塑加工、护栏管卡子堵头等相关塑料配件”的字样,并载明600个超声波单孔堵头,单价0.12元;

600个普通单孔堵头,单价0.11元,合计138.00元的内容;

送货单落款处盖有“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专用章,并标注了“专业注塑加工、护栏管卡子堵头等相关塑料配件”。

名片上正面的内容包括“古镇名风注塑厂”的名称,背面是“本厂可代客加工各种注塑配件,欢迎来模来料加工生产”字样。

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超声波单孔堵头。

并且以名片以及送货单上的内容主张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实物,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超声波单孔堵头一箱。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为相同设计。

被告未陈述二者在设计上存在的区别,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与不近似。

再查明,被告名风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

投资人为李建华,投资额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

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2元、公证费2500元,上述费用在本案与2016粤73民初261案两案中分摊。

原告为了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12500元律师费,提交了(2015)广东永隆律民代字第259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编号为54904374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12500元。

被告为了支持其先用权抗辩,提交了编号为0000371、0000439、0000397、0000376、0000423、0000392、0000339、0000342、0001448、0001554、0001310、0001436、0001304、0001422、0001294、0001549,抬头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名风注塑厂”的送货单,但上述送货单均未加盖送货单位与收货单位的有效签章。

被告另提交了三份证明,证明人处分别加盖的公章显示为“中山市古镇胜美塑料加工厂”、“中山市横栏镇桃园灯饰配件厂”、“中山市科立美照明电器厂”,上述证明均没有附产品视图。

另有一份署名为中山市横栏镇桃园灯饰配件厂、没有落款时间的证明,与几件产品实物同时拍摄于一张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费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灯管堵头”、专利号为ZL20133065502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名风灯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管堵头,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名风灯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之外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被告名风灯饰厂于庭审时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彼此对应,故本院认定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上述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公证书中所涉名片以及送货单上的字样,均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性,不能证明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以做广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均缺少有效签章、从形式上而言也容易后期制作;

三份证明未附产品的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性;

而将产品实物与证明同时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产品实物与证明所涉及产品存在唯一对应性,因此上述送货单、证明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名风灯饰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名风灯饰厂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被告名风灯饰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名风灯饰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名风灯饰厂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名风灯饰厂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及生产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名风灯饰厂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及其侵权时间,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实际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名风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李建华作为被告名风灯饰厂的投资人,在被告名风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对上述赔偿以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黄鹏飞名称为“灯管堵头”、专利号为ZL20133065502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鹏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李建华对上述赔偿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黄鹏飞负担2025元,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负担550元(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受理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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