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742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发展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DINGFUR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发展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