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秀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理,也未对其开庭审理申请书作出答复,仅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再审改判。
国信嘉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规范,应当维持。
(二)XXX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条件,不是新证据,不应认定。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XXX向本院提交了二审证据清单和相应证据,包括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62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打印件、工作记录复印件、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纱窗价格网页打印件。
在本院询问中,国信嘉业公司认可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收到了上述证据,并陈述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另,在本院询问中,XXX当庭提交了加封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的纱窗实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拆封和查验。
国信嘉业公司认可该纱窗为(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62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但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XXX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证据清单和相应证据,其中包括其在一审诉讼结束后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公证的证据。
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XXX“应当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却对XXX提交的二审证据未予列明和评述,仅以一审证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程序处理确有不当。
综上,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