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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423刑初5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6月2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甲私设槟榔生产作坊,以及通过淘宝四个网店,生产、销售假冒六个厂家注册商标的二十二种品牌槟榔,金额达794199元。

2015年2月6日,衡山县工商局联合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甲位于衡山县沙泉乡金台村一组非法生产槟榔窝点进行执法检查,查获了假冒商标槟榔价值135715元。

经衡山县工商局对查获槟榔抽样送到槟榔厂家鉴定,送检的槟榔不是厂家产品且未经厂家授权生产。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衡山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但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系自首,家庭负担较重,上有老,下有小,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在湖南伟冬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过程中,发现市场上“九总”、“胖哥”、“口味王”、“伍子醉”槟榔比较畅销,遂产生自己生产槟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的想法,并到伟冬公司车间偷学槟榔的生产流程,了解市场行情。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购进二手槟榔生产包装设备,散装槟榔果子及畅销槟榔包装袋,在衡山县沙泉乡金台村一组租用民房,雇请帮工,批量生产假冒六个厂家注册的“九总”、“伍子醉”、“湘潭铺子”、“胖哥”、“雄究究”、“口味王”等商标的二十二种品牌槟榔,产品价值794199元。

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广西的客户黄某甲向其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销售金额为17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还在淘宝网站申请注册了“艾丽丝91”、“家家乐3212”、“艾菲尔1928”、“槟之缘16”等四家网店用于销售假冒槟榔,并通过中通快递等物流销往湖南、浙江、广西、山西、辽宁、安徽、广东、重庆、江苏、北京、河南、四川、新疆、福建、山西等全国各地。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网店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槟榔641484元。

2015年2月6日,衡山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联合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甲在衡山县沙泉乡金台村一组的非法生产槟榔窝点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现场扣留了非法生产槟榔设备及价值135715元的假冒商标槟榔。

经衡山县工商局抽样送检鉴定,湖南口味王集团、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均鉴定送检槟榔不是厂家的产品,且未经厂家授权生产。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衡山县公安局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袋装槟榔等物证;

2、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关书证;

3、证人周某甲、曹某甲、王某甲、向某、李某乙、黄某甲、王某乙、曹某乙、陈某甲、文某、袁某、彭某甲、尹某、王某丙、熊某、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邓某甲、李某丙、刘某甲、朱某、孙某、曾某、邓某乙、郑某、水某、许某、王某丁、刘某乙、冯某、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徐某、王某戊、陈某乙、章某、张某丙、龙某、夏某、邓某丙、黄某乙、廖某、金某、周某乙、陈用才、兰某、符某、余某、谭某、周某丙、刘某丙、罗某、黄某丙、雷某、彭某丙、肖湖南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检查、辨认笔录;

6、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

7、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上述公司注册的“九总”、“伍子醉”、“胖哥”、“雄究究”、“老湘潭”、“口味王”等相同的商标,非法生产并销售槟榔,价值达794199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该局通过调查评估认为李某甲上有老下有小,加之其没有不良违法行为记录,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曹 科人民陪审员  刘岳平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丽青校对责任人:曹科打印责任人:邹丽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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