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353号原告:梁明坤,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莹芳,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祝健,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功和,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明坤诉被告陈莹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健、文功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名称为“管用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
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较好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公证保全获取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一是钩钉为整个行业通用的标准产品,原告将其申请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标准;
二是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二)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基于原告的订购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此之前从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产品从广州市穗发日暖批发部调取,且被告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只销售了一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持续侵害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五)被告销售产品总量少,获利低,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称为“管用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
原告明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体的截面为多边形。
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管用码钉中存在的使用不方便的问题,而提供一种使用方便的管用码钉。
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是指钉体尾部位于弯臂在钉体上的投影以外的部位,其作用是可以用锤子直接打击钉体的尾部即可以将钉子打入墙壁的槽内,而不需使用辅助垫柱。
”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管钉200个,现场获取名片、收据各一张,支付了60元。
公证人员将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内有一箱管钉,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当庭比对,原告陈述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覆盖涉案专利权保护的两项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供申请号为01105774.2,名称为“钩钉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3作为对比文件。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3月21日,公开日为2001年9月12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记载:该发明涉及一种钩钉的制作方法,其���利要求为:一种钩钉的制作方法,其方法是:采用焊接技术,将金属材料制成的钉子和弯钩焊接而成。
说明书载明:“例如,要制成一种长为7cm,钉子直径为4cm,弯钩内径为2.5cm的钩钉,……“如图3所示的是采用焊接技术将钉子和弯钩焊接而成的钩钉。
”说明书附图3如下:经当庭比对,被告认为对比文件包含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认为对比文件不包含以下技术特征: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钉体的截面为多边形。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并提供编号为3763196送货单一张,送货单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载有管钉200支、单价0.25元、金额50元等内容并盖有“广州市穗发日暖部批发部专用章”。
原告陈述认为,上述单据所盖公章为虚假公章,其载明主体亦不存在,且送货日期与公证购买��诉侵权产品的日期相同,不认可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被告陈莹芳原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元晟五金水电经营部的经营者,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塑料胶管,照明灯具、五金,并已于2011年9月27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对比文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管用码钉”、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本案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据此,原告主张保护的是以下两项技术方案:其一为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
其二为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所述钉体的截面为多边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申请号为01105774.2,名称为“钩钉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3,由于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是2001年9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经比对,首先,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钉体尾部没有伸出弯臂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现有管用码钉中存在的使用不方便的问题,而提供一种使用方便的管用码钉。
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是指钉体尾部位于弯臂在钉体上的投影以外的部位,其作用是可以用锤子直接打击钉体的尾部即可以将钉子打入墙壁的槽内,而不需使用辅助垫柱”的记载,钉体尾部伸出弯臂外的特征正是为了解决和改进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出的技术创新,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
其次,关于对比文件技术方案中的钉体截面,根据对比文件说明书附图3以及说明书针对该附图3关于“钉子直径为4cm”的表述,截面难以认定为多边形,应当认定为圆形,因此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钉体截面为多边形的技术特征。
综上,对比文件没有包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以下特征:钉体尾部伸出弯臂外、钉体截面为多边形,被告提出的现有��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于庭审时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彼此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上述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被告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首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市穗发日暖部批发部属于合法登记的民事主体;
其次,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管钉,但未显示产品的具体形态,难以证实该单据记载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时间,结合原告为维权公证购买产品以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莹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梁明坤名称为“管用码钉”、专利号为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陈莹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驳回原告梁明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明坤负担625元,被告陈莹芳负担4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