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阳光钱柜歌厅。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沈家畈**号楼*楼***********楼B444-B46。
经营者:朱伟龙,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朱伟龙日用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旺角大厦7区*******号。
经营者:朱伟龙,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5段***号*楼。
公司统一编号22327867。
代表公司负责人:练台生,董事长。
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阳光钱柜歌厅、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朱伟龙日用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符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
本院在通知上诉人限期预交上诉费后,两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阳光钱柜歌厅、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朱伟龙日用品超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