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史树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林,女,与该公司有业务关联的上海欧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支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
法定代表人:郭彩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吴山村。
法定代表人:郭瑞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索亚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东侧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邹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林,女,与该公司有业务关联的上海欧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安徽索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林,女,与该公司有业务关联的上海欧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索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欧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索亚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索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以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诉人上海索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欧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索亚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索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同意绍兴市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绍兴市上虞金达莱皮雕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