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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泽敏与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823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23号
案件名称侯泽敏与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8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泽敏,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侯泽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楚雄,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郑驰磷。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泽敏诉被告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王楚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8日申请注册“豪柏HOPAR”商标,2009年6月7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1××175,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4类,包括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为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原告一直合法连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地址为http://www.gzhope.com/的网站宣传并销售钻戒、吊坠、手链等珠宝产品,在网站页面的页首、页尾和页面内显眼处都大量使用了“豪柏”字样。

在第三级页面“店铺网络”中发现载有6家门店的信息,原告经走访其中门店,均发现大量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

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梁玲玲查询了该网站及网站所有人的信息,经查证网站所有人为被告。

2015年9月25日、10月7日,原告分别到被告网站列明的两家门店,即白云万达广场一楼珠宝区内“豪柏钻石”柜台和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572号的“豪柏钻石”门店进行了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行为的保全见证。

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侵权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该信件被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豪柏HOPAR”商标的商标权,且被告通过网站、门店等大肆宣传使用原告商标,其侵权规模广、金额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豪柏HOPAR”商标的商标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对“豪柏”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

1、“豪柏”是被告是依法经核准使用的字号,被告自1998年9月2日成立后即开始实际使用“豪柏”商标经营黄金、钻石、珠宝等商品。

被告成立于1998年9月2日,同年成为广东省宝玉石协会的团体会员。

1998年底,被告开设的“豪柏钻饰专卖店”北京路店开业,开始在黄金、钻石、珠宝等商品上使用“豪柏”商标,因其经营模式的独特性获得了《广州商报》、《南方都市报》、《南华早报》等媒体的报道。

1999年9月3日,被告与广州金银首饰有限公司镶嵌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使用“豪柏”名称经营金银首饰商品。

2001年1月10日,被告成为中国宝玉石协会单位会员。

2003年2月28日,被告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

2、被告股东朱某于2000年12月1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豪柏HOPE-闪亮的日子》,该美术作品由中文“豪柏”及“闪亮的日子”、英文“HOPE”分别进行艺术处理后组合而成,其中“豪柏”居于中部突出的显要位置。

之后,朱某将该美术作品授权被告进行商业性使用,被告最晚于2001年7月起在进行推广宣传时将其作为商业标识予以使用,这种使用行为一直持续至涉案原告商标申请日从未间断,并一直延续至原告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后。

被告对该美术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因“豪柏”在其中属于显著性部分,这种使用同样体现了将“豪柏”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的意义。

3、被告从1998年开始通过自营或加盟等方式经营“豪柏钻石珠宝”店铺,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即2006年3月8日之前,其经营店铺范围已涵盖广东省广州、佛山、东莞、深圳、肇庆、湛江等市以及地区。

如前所述,1998年,被告开设的“豪柏钻饰专卖店”北京路店开业,开始在黄金、钻石、珠宝等商品上使用“豪柏”商标。

1999年,豪柏钻石珠宝店铺已覆盖至佛山、东莞、深圳等市。

2000-2004年,被告相继通过加盟的方式授权许可他人在河南平顶山、黑龙家佳木斯、湖北十堰、云南思茅、山西太原等地区经营豪柏钻石珠宝店铺,所有店铺布置由被告提供统一形象建议,所有店铺销售之商品均由被告统一提供。

4、从1998年开始至2006年3月8日,被告通过《南方都市报》、《新快报》、《广州日报》、《希望》、《花溪》等知名媒体不间断的对其使用的“豪柏”商标及相关店铺等进行推广宣传。

被告自其成立时起即注重通过平面媒体对其“豪柏”商标及相关店铺、商品进行推广宣传。

从1998年至2006年3月8日,被告每年都在多家平面媒体投放广告,所涉及的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广州商报》、《南方都市报》、《南华早报》、《深圳特区报》、《新快报》、《广州日报》、《粤港信息日报》、《佛山晚报》、《羊城晚报》、《广州青年报》、《参政消息》、《生活纵横》、《中国矿业报》、《中国经营报》、《希望》、《花溪》、《广告大观》、《飞霞》、《YEA文化广场》等。

其中《花溪》、《希望》等杂志在1999-2006年几乎连续每期都有被告投放的与“豪柏”商标相关的广告及对相关店铺的介绍。

这些平面媒体的覆盖范围不仅包括整个广东省地区,甚至可以覆盖至中国大陆的全部地区,其受众同样也包括不同年龄层次、不同爱好的各种消费者。

5、2000年至2006年3月8日,被告通过与商业广场、其他行业的商家以及服务提供商等合作,推广宣传“豪柏”商标及相关店铺。

除实际经营店铺和在平面媒体进行推广宣传外,被告还通过与商业广场、不同行业的商家、服务提供商等进行合作,对豪柏商标及相关店铺进行推广宣传,这些推广宣传方式至少包括如下几方面:与商场等合作在其户外广告、纸质广告等上推广宣传豪柏商标,例如与东莞时代商贸中心、中华广场、天河城广场、时代广场等的合作;

与其他行业的商家合作,通过共同销售、合作促销或者促销展示等方式推广宣传豪柏商标,例如与广东尚尚饰品、皮匠世家、华某影楼、清水居餐厅、昔士风餐厅、广州蕉叶餐厅、皇后甜品等的合作;

与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合作,例如与易办事卡、会员天地、快联通、广州邮政、中国电信等的合作。

上述合作中,在相关合同、媒介等载体上均明确指明了被告的豪柏商标及相应的商品,部分内容同时载明了被告开设的多家豪柏钻石珠宝店铺的信息。

综上,在本案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日即2006年3月8日之前,被告已通过实际经营、投放广告、合作推广等方式在黄金、珠宝、钻石等商品上持续性的使用“豪柏”商标,“豪柏”经实际使用已成为被告合法拥有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在包括黄金、钻石、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已形成与被告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

被告对“豪柏”商标的长期使用,不仅获得了商场例如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获得媒体如《南方都市报》等颁发的奖项,还得到了广东省黄金协会、广东省金银珠宝玉器业厂商会、广东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等行业协会或权威检测结构的一致认可。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在黄金、珠宝、钻石等商品上依法对“豪柏”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本案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豪柏”商标。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本案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日即2006年3月8日之后,被告仍继续通过实际经营、投放广告、合作推广等方式使用“豪柏”商标。

第二,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存在恶意。

其一,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被告已经连续多年长期使用“豪柏”商标经营黄金、珠宝、钻石等商品,“豪柏”商标已产生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二,原告在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粤0111民初1069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从事钟表、珠宝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再考虑到原告当时所在地为广州,作为同行或类似行业的经营者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已连续多年使用的“豪柏”商标存在的客观事实。

即使原告未从事相关行业,考虑到被告对“豪柏”商标的大范围的宣传和使用,原告也完全可能知悉“豪柏”商标的存在并在知悉这一情况下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恶意抢注。

其三,“豪柏”并非汉语固有词汇,而是由被告臆造的词汇,并由其首先在黄金、珠宝、钻石等商品上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原告不可能在不知悉被告长期使用的“豪柏”商标的前提下提出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这种巧合缺乏合理解释。

综上,原告明知被告在先长期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的“豪柏”商标的存在,仍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

第三,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其一,商标局的撤三决定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因商标局在撤三程序中并无证据交换程序,撤三申请人以及被告均无法通过撤三程序获得原告的使用证据,更无从知悉原告使用的最早时间、实际使用具体涉及的商品等信息。

其二,案外人即撤三申请人广州市世鼎商贸有限公司已对商标局的撤三决定提起复审,撤三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其三,原告有义务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提交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但原告却怠于履行该义务。

综上,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商标予以实际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以及相关司法判决,商标权人未对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其提起的侵权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自1998年9月2日成立时起,通过自营或许可经营的方式在包括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等在内的多个地区开设“豪柏钻石”店铺,在钻石、珠宝、黄金等商品上长期持续性使用“豪柏”商标,在包括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新快报等知名媒体上宣传推广“豪柏”商标,与香雪制药等公司合作推广“豪柏”商标。

经过被告的长期推广和使用,“豪柏”商标已成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且在普通消费者认知中已形成与被告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被告依法对“豪柏”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被控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且其在注册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从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于2006年3月8日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豪柏Hopar”商标。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519975号“豪柏Hopar”商标的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表、银饰品、镀金物品、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5年1月12日,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519975号“豪柏Hopar”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中载明:广州市世鼎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广州中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该局申请撤销原告第519975号第14类“豪柏Hopar”商标在“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该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广州市世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广州市世鼎商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19975号第14类“豪柏Hopa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等。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被告系于1998年9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http://www.gzhope.com/是被告开办经营的网站。

该网站页面显示“豪柏钻石”字样,“公司简介”页面显示“豪柏钻石公司组建于1998年,主营钻石零售业务,主要投资者历代从事珠宝生意,及多年经营宝石进出口业务。

公司连锁店现以广州商业旺地为中心,辐射至广东省各地……”等内容,其“店铺网络”页面显示“惠福路店:惠福东路572号,白云万达店:白云万达广场万达百货一楼珠宝区内”等内容。

2015年10月7日,在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的任某律师、李某律师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东路572号“豪柏钻石”专卖店,购买了“750金钻石女戒”一枚,并现场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售后服务诚诺书、宝石鉴定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豪柏钻石”销售人员名片各一张。

2015年10月10日,针对上述见证行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

该《律师见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豪柏钻石”。

经当庭拆封上述所购商品,显示为一枚钻戒,其包装袋、包装盒、售后服务诚诺书、信封、名片均显示有“豪柏钻石”字样;

银联POS签购单及发票显示交易金额为999元,销售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皓银贸易行”。

2015年9月25日,在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的任某律师、李某律师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去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01号的白云万达广场,在广场百货一楼珠宝区内“豪柏钻石”柜台,购买了“750金钻石女戒”一枚,并现场取得广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小票、产品购物凭证、售后服务诚诺书、宝石鉴定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豪柏钻石”销售人员名片各一张,以及“豪柏钻石”宣传手册一份。

2015年10月6日,针对上述见证行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

该《律师见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柜台招牌为“豪柏钻石”,柜台展台有“豪柏钻石”字样。

经当庭拆封上述所购商品,显示为一枚钻戒,其包装袋、包装盒、售后服务诚诺书、信封、名片、宣传手册均显示有“豪柏钻石”字样;

购物小票、购物凭证及发票显示交易金额为999元,销售商户名称为“广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豪柏”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豪柏Hopar”中的“豪柏”文字读音相同,但字形不同。

三、关于被告在先使用“豪柏”商标的事实。

2000年4月20日、2000年6月12日,被告(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江、黎某、苏某(均为乙方)分别签订《加盟豪柏钻石珠宝平价经营系统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授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得以“豪柏钻石珠宝平顶山市/虎门平价加盟店专柜”或“豪柏钻石超市平顶山市/虎门加盟店专柜”的名义及豪柏的标识公开营业等。

2001年6月20日、2002年5月28日、2002年6月10日、2002年12月15日,被告(为甲方)与案外人苏某、杨某、蒋某(均为乙方)分别签订《加盟豪柏钻石珠宝经营系统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授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得以“豪柏钻石(珠宝)佳木斯/黄埔/思茅/樟木头加盟店”或“豪柏钻石佳木斯/黄埔/思茅/樟木头加盟专柜”的名义及豪柏的标识物品公开营业等。

2004年4月9日,被告(为甲方)与案外人卢某(均为乙方)签订《加盟豪柏钻石珠宝经营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授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得以“豪柏钻石(珠宝)十堰加盟店”的名义及豪柏的标识物品公开营业等。

1998年11月20日《广州商报》,1998年12月4日、2000年12月29日、2001年2月9日、2001年5月11日、2001年7月24日、2001年8月24日《南方都市报》,1998年第11期《希望》,1999年8月13日、12月10日《深圳特区报》,1999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新快报》,1999年9月18日《广州日报》,1999年9月24日、9月30日、10月22日《南方都市报》,1999年10月8日《粤港信息日报》,1999年11月15日《佛山晚报》,1999年12月19日《广州青年报.都市周刊》,1999年第2、3、4、5期《希望》,2000年4月29日《广州日报》,2000年9月8日《参政消息》,2001年1月上旬、2001年5月上旬、2002年12月、2003年1月天河城广场消费导报、2001年《羊城晚报》,《希望》2001年7、8、9、10、11、12月刊,《希望》2002年1、2、3、4、5、6月刊,《花溪》2001年7、8、9、10、11、12月刊,《花溪》2002年1、2、3、4、5、6、7、10、11、12月刊,《花溪》2003年1、2、3、4、5、6、7、8、9、10、11、12月刊,2003年1月30日《南方都市报》,《花溪》2004年1、2、3、4、5、6、7、8、9、10、11、12月刊,《飞霞》2004年6、11月刊,《花溪》2005年1、2、3、5、6月刊,2006年2月28日《南方都市报》,《花溪》2006年1、2、5、6月刊,《花溪》2007年3月刊,《花溪》2008年1、3、4、5、6、7、8、9、10、12月刊,《花溪》2009年3、4、5、6、7、8、11、12月刊,《花溪》2010年1、2、4、6、10、11月刊,《花溪》2011年4月刊,2013年《中国婚博会》,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婚芭莎》刊登有有关豪柏钻石/钻饰的广告。

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其与广东省多家商场、商家有关“豪柏钻石”商标签订的广告宣传及合作推广协议,2005年至今所获行业奖项及其在行业的部分资质证明,证明被告早在2006年之前以及2006年之后至今对“豪柏钻石”商标进行大量推广、宣传活动,“豪柏钻石”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6年3月8日之前在广州范围内通过一些媒体广告宣传等方式在先使用过“豪柏”商标,但不认可被告的“豪柏”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

四、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被告在其经营网站http://www.gzhope.com/上宣传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在前述网站上许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商标的同类商品行为。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针对(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22、823号案以及(2016)粤0111民初1069号案合共支出公证费1650元、律师见证费4000元、购买费1998元,每案主张2500元;

另,在本案主张律师费20000元。

对此,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见证费发票、购买票据,但无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19975号“豪柏Hopar”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经营网站http://www.gzhope.com/中宣传、使用“豪柏”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豪柏Hop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广州市豪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广州市”代表地域,“豪柏”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是代表企业类型,故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就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豪柏”。

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时间为1998年9月2日,远早于原告第519975号“豪柏Hopar”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06年3月8日及核准注册时间2009年6月7日,故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豪柏”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众多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广告宣传、获奖证书及资质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豪柏公司自1998年开始通过自营或加盟等方式经营“豪柏钻石”珠宝店铺,并对“豪柏”字号及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即2006年3月8日之前,被告经营或授权许可加盟的豪柏钻石店铺范围已涵盖广东省内(包括广州)及广东省外部分地区。

由此可认定本案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日即2006年3月8日之前,被告已通过实际经营、投放广告等方式在珠宝钻石类商品上持续性的使用“豪柏”商标,且被告在2006年之后至今亦持续对“豪柏”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故“豪柏”经实际使用已成为被告合法拥有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在珠宝钻石类商品上依法对“豪柏”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本案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豪柏”商标。

再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1998年始或之前即已实际使用“豪柏Hopar”商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注册“豪柏Hopar”商标后至今的期间内,其在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珠宝饰品上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以及该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即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使用“豪柏”商标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原告注册商标“豪柏Hopar”之情形,故可认定被告使用或授权他人在珠宝钻石类商品上使用“豪柏”字号及商标的行为是善意的。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网站http://www.gzhope.com/上宣传、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并在前述网站上许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行为侵害其享有的“豪柏Hopar”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泽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侯泽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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