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7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神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通街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敏,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京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理解不当。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来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甚至简单地以所谓的“发明点”来替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这种过于机械和不当认定的基础上,没有对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和解释,其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
2.一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比对从程序到实体都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虽然划分了A-J的技术特征,但没有在这个基础上逐一细致地进行分析论述,而是脱离权利要求说了五点不同,从而没有具体指出划分后的A-J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有哪几个相同,哪几个不同,这种对比方式明显不当。
通宇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书第9页开始对技术特征进行归纳,通宇公司对判决书第10页中“经对比……”这一段内容是认同的。
其中B是指固定馈件,被诉侵权产品是指空心圆管,不包括中间金属隔板,该板不参与耦合,不属于固定馈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5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该份决定书认为京信公司的移相器发明点主要是复合联动,这一点是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可以联想到的。
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双方产品的结构是完全不同的,这些特点都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虽然一审法院的庭审勘验记载有瑕疵,但是在分析比对中已经进行了更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京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本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通宇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通宇公司赔偿京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4.判令通宇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0810027153.X、名称为“复合移相器”的发明专利权,权利人系京信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31日。
2014年9月23日,通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2015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5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1、7、9和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6、10-12和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6任意一项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其中,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6页中载明:“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需要设置移相器内部元件的位置。
”第7页中载明:“上述区别特征整体限定了复合移相器的具体结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构造两个移相器时减小尺寸”。
庭审中,京信公司主张保护本案专利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本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复合移相器,包括移动馈片和固定馈件,移动馈片耦合流经固定馈件的移动通信天线信号,且移动馈片相对于固定馈件的移动可改变由该移动馈片获得的所耦合的信号的相位,其特征在于:有两组移动馈片分别于固定馈件的两侧与固定馈件配合形成两个移相器,两个移相器之间通过所述两组移动馈片的联动而移相。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移相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馈件具有由一固定馈片分隔而成的上、下两凹槽,固定馈片上设有滑槽,贯穿该滑槽设置有刚性连接结构,两组移动馈片分别置于固定馈件的上、下凹槽内并与刚性连接结构的两端相固定以便联动而实现同步移相。
”此外,本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17段载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具备如下优点:通过有机组合两个独立的移相器成为复合移相器,缩小了多个移相器的总体体积……”“具体实施方式”第0025段载明:“每组移动馈片均为平板状薄片,宜采用长方形状(也可采用包括圆形在内其他几何形状),这样方便其在纵长方向传输信号。
”第0026段载明:“固定馈件包括一固定馈片和一个长方形框边件,框边件四周各有一竖立的壁面,固定馈片与移动馈片均采用导电性能较佳的金属材料制成,以保证一致的导电性能,其固定于框边件的矩形内壁面将框边件一分为二,使固定馈件形成上下两个凹槽。
”第0027段载明:“沿固定馈片的纵长方向上,设有贯通固定馈片的狭长滑槽,滑槽内贯通上下方向的部件为一刚性连接结构,可为一塑料薄片,为绝缘件。
该刚性连接结构两端分别通过如粘固、卡合、螺锁等公知的连接方式与上、下两移动馈片相固定连接,这样,两组移动馈片与刚性连接结构便可实现同步移动。
”第0028段载明:“两组移动馈片均与其中的固定馈片相平行,如此最大限度实现信号的耦合,每组移动馈片均与固定馈片形成一个独立的移相器,由此形成两个独立的移相器,而两个独立的移相器又经同一个固定馈片加以复合。
”第0035段载明:“……复合移相器中共用了同一固定馈片,而现有技术中则未然,现有技术既增加了一块固定馈片的厚度,且为抑制交调产物,两个移相器之间还需要留一缝隙,导致天线厚度增加、尺寸增大、可靠性减低和成本增加”。
2014年1月9日,京信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人员蔡碧娟与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鑫捷物流园,余庆浪凭其居民身份证在该物流园C栋20-22档鑫磊物流广州货物分流处领取了货物九箱(内有天线九副),并取得名片和货物运输单各一张。
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其中的两幅天线及名片、货物运输单进行了封存,并对前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拍摄了照片若干。
同年2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005437号公证书。
经核查,该公证实物外包装箱显示,货物名称为“移动通信基站天线”,制造商为“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TDJ-8015/182017DE-65F”,网址为“http://www.tycc.cn”,并张贴有“中国电信,项目名称:中国电信4G试验工程天线系统采购;
产品名称:800MHZ/2G双频双极化定向天线(2+2端口);
供应商: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及注册商标的信息。
包装箱内有一天线产品,并附有装箱清单、安装说明书、技术参数的表格各一张,其中安装说明书上载有“如需特殊安装请联系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天线产品上张贴的铭牌显示生产单位为“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TDJ-8015/182017DE-65F”,以及商标、产品参数、“QCPASS”等明细信息。
京信公司主张该天线内的一个部件即复合移相器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除上述公证实物外,京信公司还当庭提交了其自行取得的型号分别为TTB-609015/172717/172717DEI-65F;
TTB-709015/172717/172717DE-65FT2;TTB-709016/172718/172718DEI-65F的三款移动通信天线产品,并主张该三款产品均由通宇公司生产、销售,且其中一个部件即复合移相器的技术特征与公证实物中的复合移相器的技术特征相一致,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核查,该三款涉案产品上的标签除贴有相应的产品型号、参数外,还印有“TongyuCommunicationInc.”,并载有“QCPASS”标志以及注册商标。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公证实物即型号为TDJ-8015/182017DE-65F产品内的复合移相器作为庭审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如下: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控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一种复合移相器a一种复合移相器B固定馈件b设置于隔板四周的框边件、中间金属隔板、以及固定在金属隔板、框边件所形成的框体内的空心条形固定圆管等所有固定的部件C移动馈片c置于固定在移相器中间金属隔板两侧的空心条形圆管内,可相对做活塞同轴运动的涂有绝缘层的可移动条形圆管D移动馈片耦合流经固定馈件的移动通信天线信号d涂有绝缘层的可移动条形圆管与固定圆管没有直接接触,通电后可耦合流经固定圆管的天线信号E移动馈片相对与固定馈件的移动可改变由该移动馈片获得的所耦合的信号的相位e置于固定圆管内的可移动圆管可相对其做活塞运动,可移动圆管每移动到一个位置其获得的信号相位均不相同F有两组移动馈片分别于固定馈件的两侧与固定馈件配合形成两个移相器f移相器由中间金属隔板分隔为上下两部分;
上下两部分的内部构造一致,都包括:固定在中间金属隔板两侧的固定圆管、置于固定圆管中的可移动圆管、塑料连接件;上下各形成单独的移相器G两个移相器之间通过所述两组移动馈片的联动而移相g上下两可滑动的金属棒通过贯穿滑槽的塑料连接件相连;
通过操纵塑料连接件,可使上下两组金属棒同时相对于金属套管做活塞运动,改变信号的相位H固定馈件具有由一固定馈片分隔而成的上、下两凹槽h中间金属隔板将移相器分隔成两层,每层均为中间金属隔板及设置于隔板四周的一对金属框边件和一对用以连接导线的金属体形成的凹槽结构I固定馈片上设有滑槽,贯穿该滑槽设置有刚性连接机构i中间金属隔板上设有一连通上下层的滑槽,贯穿该滑槽设置有一塑料连接件J两组移动馈片分别设置于固定馈件的上下凹槽并与刚性连接机构的两端相固定以便联动而实现同步移相j上下两层的凹槽内均具有置于固定圆管内的可移动圆管,上下两组可移动圆管与贯穿滑槽的塑料连接件的上下两端分别固定连接,通过操纵塑料连接件,可使上下两组可移动圆管同时运动,达到同步移相的效果经比对,京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j与本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A-J一一对应,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
通宇公司则认为存在如下不同:一、B和b不同,本案专利的固定馈件由同一固定馈片和一个长方形框边件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馈件由一条条相互平行的固定空心条形圆管组成,且没有长方形框边件,京信公司所述的用于分割上下两层的中间金属片与移动馈片不能形成耦合关系,其不是固定馈片,也不是固定馈件的组成部分,而是与上、下盖形成外导体的接地板;
二、C和c不同,本案专利的移动馈片呈长方形平板状薄片,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馈片为涂有绝缘层的可移动的条形圆管;
三、移动馈片和固定馈片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同,本案专利的两组移动馈片分别位于同一固定馈片的两侧,二者为上下平行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条形圆管分别插入空心固定条形圆管内进行活塞运动,二者是同轴关系;
四、F与f不同,本案专利有两组移动馈片分别位于固定馈件的两侧与固定馈件配合形成两个移相器,被诉侵权产品有八组移动馈片配合形成八个移相器;
五、H与h不同,本案专利固定馈件具有由一固定馈片分隔而成的上、下两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便于上下盖的安装做成的凹片状,四周不封闭,其中有两端是开口的,用于连接功率分配器,使得移相器内共有八组独立耦合内导体;
六、I与i不同,本案专利的滑槽设置在固定馈片上,且连接结构是刚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槽设置在不参与信号耦合的中间金属片上,且连接结构是活性的,该结构可以根据需要单独连接任何两组平行的移动馈片实现联动,也可以连接四组、六组、八组实现联动。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对此,京信公司则认为,对于通宇公司所述的本案专利的移动馈片是片状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圆管状的,京信公司认可该区别,但认为该区别对技术特征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对于通宇公司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馈片不包括中间的金属隔板,京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馈片分成上、下的固定条形圆管和中间的金属隔板共三层,在信号耦合传递中均起作用,故中间的金属隔板属于固定馈片,也是固定馈件的组成部分。
为证明通宇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京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取得的通宇公司2014年产品英文宣传册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本,其自行打印的网址为http://cn.tycc.cn/网站内容页,以及(2014)粤广广州第025025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25492号公证书、以及(2014)沪长证字第3864号公证书共三份。
对于要求通宇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京信公司称据其市场调查发现,通宇公司自2012年已开始销售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调天线,而电调天线属于基站系列天线,为此,京信公司提供了通宇公司在证监会公开的招股说明书第264-265页节选,并请求一审法院考虑通宇公司在电调天线产品上的利润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判赔。
此外,京信公司还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可从其起诉之日起向前追溯两年。
对此,通宇公司则认为,京信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四种型号的产品仅系其部分产品,而基站天线中的电调天线涉及上百种型号,其余型号的电调天线产品所包含的复合移相器是否构成侵权尚未得知,而且,基站天线的利润中还包括有除被诉侵权产品外的其他配件的销售、天线的安装以及研发的利润等,故京信公司主张的上述获利不能作为法院酌定判赔的参考的因素。
此外,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与民事赔偿中侵权时间的认定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为证明其支出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京信公司提供了涉案的四份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共四张。
通宇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天线、射频器件、微波设备、信号放大设备、信号测试设备、信号发射接收及处理设备、电子产品、馈线及电器配件(上述产品不含卫星接收设备);
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通信设备安装及维护;
通信网络系统集成;
软件开发、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商品除外)。
一审庭审中,通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供了专利号为US3146413、授权公告日为1964年8月25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作为其抗辩的对比文献,但该翻译件并非公证文本,也没有翻译机构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京信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10027153.X、名称为“复合移相器”的发明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1、7、9和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6、10-12和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6任意一项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决定,故本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通宇公司提交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材料不符合基本的证据形式,该翻译件既没有翻译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翻译单位的资质证明,也未能证明该材料的出处,无法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中,京信公司请求保护本案专利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可分解为技术特征A-J。
通过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主要在于复合移相器中共用了同一固定馈片,通过有机组合两个独立的移相器成为复合移相器,从而缩小了多个移相器的总体体积。
庭审时,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一、二者在移动馈片和固定馈片的相对位置关系上存在不同,本案专利的两组移动馈片分别位于同一固定馈片的两侧,二者为上下平行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条形圆管分别插入空心固定条形圆管内进行活塞运动,二者是同轴关系;
二、固定馈件不同,本案专利的固定馈件由同一固定馈片和一个长方形框边件组成,移相器中共用了同一固定馈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馈件由若干条相互平行的固定空心条形圆管组成,且没有长方形框边件;
三、移动馈片不同,本案专利的移动馈片呈长方形平板状薄片,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馈片为条形圆管状;
四、形成移相器的数量不同,本案专利有两组移动馈片分别位于固定馈件的两侧与固定馈件配合形成两个移相器,被诉侵权产品有八组移动馈片配合形成八个移相器;
五、是否形成凹槽不同,本案专利固定馈件具有由一固定馈片分隔而成的上、下两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便于上下盖的安装做成的凹片状,四周不封闭,其中有两端是开口的,用于连接功率分配器。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上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害。
京信公司要求通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京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京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因与一审争议的事实相同,而一审法院对此查明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说明书【0010】本发明的复合移相器,包括移动馈片和固定馈件,移动馈片耦合流经固定馈件的移动通信天线信号,且移动馈片相对于固定馈件移动可改变该信号的相位,其中,有两组移动馈片分别于固定馈件的两侧与固定馈件配合形成两个移相器,两个移相器之间通过两组移动馈片的联动而移相。
【0024】本发明的复合移相器是由两个具有独立功能的移相器有机组合而成的。
图3具体示出了上、下两组移动馈片101,102和置于两组移动馈片101,102之间的固定馈件(100,104),均采用导电性能较佳的金属材料如铜、铝等制成,以便实现导电作用。
【0025】每组移动馈片101,102均为平板状薄片,宜采用长方形状(也可采用包括圆形在内的其它几何形状),这样方面在其纵长方向上传输信号。
【0031】如上图3所示的实施方式中,通过操纵装置操作两组移动馈片101,102,也即同时操作两个移相器进行移相,每个移相器中,移动馈片101,102与固定馈片104的相对位置关系发生改变,设若由移动馈片101,102耦合固定馈片104的信号,那么,移动馈片102,102和固定馈片104之间相对位置关系的耦合变化会导致移动馈片101,102上所获得的信号的相位的改变,由此达到整个复合移相器同步移相的目的。
再查明,就涉案“复合移相器”的发明专利权,京信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缴纳了最新一期年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京信公司的上诉和通宇公司的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京信公司涉案“复合移相器”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京信公司请求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因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故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2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京信公司将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成A-J,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j技术特征相比,各项技术特征一一相同。
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及说明书【0010】、【0024】、【0025】、【0026】、【0031】的解释,本院将京信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定二者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A和a相同,即同为复合移相器。
2.D和d相同,即同为复合移相器的移动馈片耦合流经固定馈件的移动通信天线信号。
然而,二者存在以下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之处:1.关于B和b,本案专利的固定馈件为一固定馈片和一个长方形框边件,固定馈片被框边件封闭起来,移动通信天线信号流经整个固定馈件,故该固定馈件参与天线信号的耦合;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馈件仅为分隔在长方形金属隔板两侧的固定空心条形圆管,金属隔板仅起分隔作用,移动通信天线信号不流经该金属隔板,其本身并不参与天线信号的耦合,该特征与本案专利固定馈件参与耦合的特征相比,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经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
2.关于C和c,本案专利的移动馈片为平板状金属薄片,也可采用包括圆形在内的其它几何形状,但必须为板状以方便在其纵长方向上传输信号;
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是表面涂有绝缘层的“U”形圆管,该圆管的绝缘表层相当于介质,里面的金属部分才是移动馈件,该特征与本案专利以移动馈片与固定馈片之间的空气为介质的特征相比,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经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
3.关于E和e,本案专利固定馈片与移动馈片之间的物理距离不变,其移相取决于移动馈片相对固定馈件作平行移动来改变该移动馈片从固定馈片上获得的所耦合的信号的相位;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移相取决于“U”形圆管的金属部分在固定空心圆管中作活塞运动,该活塞运动改变了天线信号流经固定空心圆管的物理长度,进而改变“U”形圆管的金属部分从该固定空心圆管中获得的所耦合的信号的相位,该特征与本案专利上述移相的特征相比,虽然实现移相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相同,但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经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
关于F和f、G和g,本案专利移相器的复合移相只能是固定馈片与其上下两个移动馈片分别形成的两个移相器的复合移相;
但被诉侵权产品移相器的复合移相不仅包括隔板一侧两条固定空心圆管与“U”形圆管的金属部分组成一个移相器,合共有四个移相器之间的复合移相,而且包括隔板一侧与另一侧合共八个移相器之间的复合移相,即复合移相程度更高,对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经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
关于H和h、I和i,本案专利的固定馈片因边框件的围闭形成上下两凹槽,且固定馈片中间设有滑槽,滑槽中有刚性连接结构;
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其金属隔板亦有凹槽、滑槽和刚性连接结构,但如前所述,该隔板并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馈件,仅起物理分隔作用,对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经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
关于J和j,本案专利的刚性连接结构连接上下两个移动馈片实现上下同步移相;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刚性连接结构不仅通过连接隔板同侧的两个“U”形圆管实现同侧同步移相,而且通过连接隔板一侧与另一侧合共四个“U”形圆管实现隔板两侧同步移相,对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经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果然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存在上述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