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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旭亚与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002号
案件名称欧旭亚与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欧旭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洁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旭亚,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宁,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旭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銲马���育器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欧旭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欧旭亚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欧旭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2日,欧旭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旭亚的名称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专利号为ZL2010301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有关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赔偿欧旭亚损失30万元;

3.诉讼费由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1日,欧旭亚申请了一款组合式铝合金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7。

2014年底,欧旭亚发现市场上销售的两款型号分别为FY-021L、FY-021P的铝合金座椅与欧旭亚的专利高度近似,侵犯了欧旭亚的外观专利权。

经调查,欧旭亚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是由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FY-021L、FY-021P铝合金座椅,与欧旭亚的专利高度近似,侵犯了欧旭亚的外观专利权。

为维护欧旭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旭亚是专利号为ZL20103016××××.7、名称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0.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1.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主视图俯视图﹤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2.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3.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后视图仰视图﹤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4.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5.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左视图立体图﹤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6.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右视图欧旭亚同时以另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本案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权,案号分别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8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9号。

2015年6月10日,欧旭亚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森林绿全铝合金休闲椅一张,型号FY-021L,单价636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发货单一份、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的宣传册一本,支付了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6360元、三案公证费570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7.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8.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主视图俯视图﹤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9.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10.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后视图仰视图﹤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11.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12.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左视图右视图﹤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20665614054543411-113.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立体图另查明,欧旭亚主张为固化电子证据三案一共支出费用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

欧旭亚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欧��亚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欧旭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欧旭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型号FY-021L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欧旭亚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近似,两者均由两个铝合金座椅和一个位于两铝合金座椅中间的立方体形的茶几组合而成,两个铝合金座椅都具有以下相同点:由支架、靠背、椅座和扶手组成,靠背略向后倾斜,由几根细长方板组成,其中最顶部的板横截面为“L”形,椅座由几根细长方板组成,最外侧的板截面为“L”形,组成椅座的板比组成靠背的板的数量多一根,靠背和椅座背部连接在三根“L”形的支架上,扶手为弯成“n”形的扁圆柱体,中间有一块长方形板,两个扶手之间由两根“一”形扁圆柱体连接在一起;

茶几下部为长方体的柜,上部为长方形面板,面板上有细长方形条纹,茶几宽度约与座椅扶手“n”形的跨度相同,高度大约至座椅扶手中部长方形板的上沿。

两者的区别是欧旭亚专利的靠背由三根细长方板组成,椅座由四根细长方板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由四根细长方板组成,椅座由五根细长方板组成,但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两者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该被诉侵权设计与欧旭亚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欧旭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型号FY-021P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没有实物)与欧旭亚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只是多了一个遮光棚,其主体部分的设计与欧旭亚专利设计近似,因此该被诉侵权设计也落入欧旭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欧旭亚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其经案外专利权人邓成培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其实施案外人邓成培所有的ZL201430272431.4号专利,其申请日、授权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实施的是否是ZL201430272431.4号专利,都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其实施的为ZL201430272431.4号专利为由主张不侵害涉案专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欧旭亚诉请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第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欧旭亚主张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由于欧旭亚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欧旭亚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应赔偿欧旭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旭亚专利号为ZL20103016××××.7、名称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旭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欧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欲证明在“场馆资源网”《Upman-horse恰好时赞助2007年国际女子网球公开赛》的新闻中,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照片显示在2007年金剑南杯广州国际女子网球公开赛中,出现了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座椅的现有设计。

经核实,照片中座椅产品的椅座部分不清晰,且两个座椅之间没有茶几。

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同时提交ZL02325128.X号外观设计专利,欲证明两个座椅单元之间使用茶几进行连接属于座椅产品的惯常设计。

被上诉人欧旭亚质证认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所举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近似,两个座椅单元之间使用茶几进行连接属于座椅产品的惯常设计没有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该网页证据���源于“场馆资源网”,虽注明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但由于网页证据具有容易更改的特点,在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的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上��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主要依据是在2007年广州国际女子网球公开赛中,曾出现了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座椅设计。

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该网页证据来源于“场馆资源网”,注明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由于网页证据具有容易更改的特点,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即使确认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拍摄角度问题,照片中座椅产品的椅座部分并不清晰,无法看到有几条横杆,因此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最后,即使忽略椅座部分,由于网页照片显示的座椅并没有连接用的茶几,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网页照片显示的座椅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此外,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两个座椅单元之间使用茶几进行连接属于座椅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在座椅与座椅之间设计茶几的做法虽然比较常见,但是茶几的形状对外观影响较大,在进行近似性判断时不能忽略。

因此,茶几的形状并不是惯常设计。

综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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