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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与熊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5号
案件名称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与熊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熊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5号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程训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军,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7日,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熊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程训杰于2010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螺丝,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其特征在于: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通过锁紧蝶丝固定。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蝶丝。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连接机构。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机构上设置有与灯具相连接的连接部件。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钩体采用中碳钢精密铸造而成,其截面形状为“工”字型。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钩体与翻转连接头之间可实现360度旋转。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连接头和灯具连接吊件之间可实现90度翻转。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

同时,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紧螺丝”为笔误,应为“锁紧蝶丝”。

在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0020]、[0022]均有锁紧螺丝、锁紧蝶丝的表述,结合说明书附图,附图1-5中的2既为锁紧螺丝,也同时表述为��紧蝶丝,而附图显示蝶丝实质为蝶形螺丝。

2011年5月1日,专利权人程训杰作为许可方(甲方)与原告作为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普通许可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

许可实施使用费为150万元;

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乙方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程训杰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其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的索赔权利,同意由原告单独提起诉讼。

2016年4月21日,专利权人程训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厚财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以“新征程2010”账号登录淘宝平台,搜索名称为“彩硕舞台灯灯钩LED帕灯灯钩及方便有快捷铸钢材料”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详情网页,该网页显示淘宝店铺名称为“彩硕灯光设备厂”,卖家昵称为彩硕灯光705588352,网页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里有彩硕灯光的字样;

胡厚财购买了10件被诉侵权产品,单价32元,含运费合计支付330元。

2016年4月25日,胡厚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广州市越秀区收到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70411号、(2016)粤广广州第070412号公证书,对上述网络购买以及收货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以“新征程2010”账号登录淘宝平台,找到上述交易的订单详情,内容显示昵称为“彩硕灯光705588352”的卖家真实姓名为被告熊军。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在其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是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蝶丝三个部分。

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螺丝,翻转连接头通过锁紧蝶丝固定;

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连接机构。

经现场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提交了网址为www.71.net企翼网的网页,内容显示是广州彩硕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在该网站中的网页,网页中注明联系人是熊军,原告确认该网页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另提交了中国灯饰商贸网的网页,内容显示是广州彩硕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在该网站中的网页,网页中注明联系人是熊军,原告确认该网页中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庭审���登录互联网对上述网页进行核实,企翼网的网页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网页一致,但中国灯饰商贸网的网页已无法显示。

同时,经登录互联网核实,广州彩硕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相关企业登记信息。

原告认为由于公证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名称是彩硕灯光设备厂,卖家是被告熊军,而上述网页显示广州彩硕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的联系人也是熊军,而且由于广州彩硕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未登记注册,因此主张熊军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金额分别为2090元、4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公证费为2510元、侵权实物购买费330元作为本案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专利号为ZL201020026360.6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状态,根据原告与专利权人的约定,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由于蝶丝实质为蝶形螺丝,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螺丝与权利要求2中的锁紧蝶丝实为相同特征,因此为了避免���现歧义,对于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紧螺丝”为笔误,应为“锁紧蝶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可翻转免拆卸组合灯钩,包括钩体、夹紧机构和锁紧蝶丝。

夹紧机构设置在钩体上,在钩体的连接端活动设置有翻转连接头,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紧固螺丝,翻转连接头通过锁紧蝶丝固定;

翻转连接头上设置有连接机构。

由于蝶丝实质为蝶形螺丝,因此锁紧蝶丝实质为起锁紧作用的蝶形螺丝,紧固蝶丝实质为起紧固作用的蝶形螺丝,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原告在网络店铺中搜索并实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被告熊军,足以证明被告熊军在其网络店铺中展示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熊军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制造商信息等标识,且原告提交的中国灯饰商贸网的网页无法显示,企翼网的网页内容虽然显示被告是联系人,但该网页上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熊军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熊军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熊军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在其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侵权时间段内以其他方式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其与专利权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因专利权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法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故上述合同无法作为确定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熊军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熊军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熊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被告熊军负担343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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