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766号原告: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水斗新围村品创源科技园A栋301。
法定代表人: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草围一路草围第二工业区伟信达工业园C栋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廖少明。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21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7月31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41****.7的“无线充电器(N9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了其在阿里巴巴网站投诉深圳市捷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长盛公司)侵权的网页打印件及捷长盛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不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鉴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中的主体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无线充电器(N900)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22日专利号:ZL20163041****.7专利授权日:2016年12月28日权利人:卜文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4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卜文授权原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并收取赔偿金、维权费用等。
授权期限2016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的证据(2019)深证字第4072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没有在网店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N90010W9V快充无线充电器”的图片,注明“需要图片联系客服”,注明有多套可售。
原、被告聊天记录中,亦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确认,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证字第4072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通过阿里旺旺下单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五款手机充电器。
阿里旺旺对话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速腾快递,运单号码666159****1。
(2)(2019)深证字第3915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8日,原告签收速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666159****1。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被告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塑胶制品等的生产与加工。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手机充电器、无线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根据(2019)深证字第40723号公证书记载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被告何时有快递单号,被告称“晚点我叫工厂发给我。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内有被控侵权产品手机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产品英文说明书一份,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英文说明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共八幅视图。
原、被告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意见: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四、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出示的一张“无线电采购清单”,主张原告构成引诱侵权。
根据(2019)深证字第40723号公证书记载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4日16:50之前,原告已完成订购被控侵权产品事宜并付款,同日16:51时,原告发出了上述清单。
本院意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他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没有提交维权支出证据和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与原告的聊天中也称有工厂,且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店中自称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其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批量维权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ZL20163041****x.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诺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昆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