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382号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跑马山15号。
法定代表人:贾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颖,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思颖,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培荣,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振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栗浩文,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思颖、徐培荣、栗浩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颖、张松艳,被告余思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被告徐培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振兴,被告栗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下简称“中茶”)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中茶”商标,并授权原告打击违法使用该商标的行为,维护商标的合法权利。
被告余思颖与徐培荣系母子关系。
被告余思颖经营名为云岫祥茶叶的实体店铺,2014年7、8月,其在大商汇购进两件假冒的“中茶”牌黄印普洱茶用于销售。
被告徐培荣在淘宝网上注册并经营“云岫祥茶叶”、“茗荣号佛海茶叶批发”、“鸿泰茶叶批发(xupeirong3)”3个淘宝店铺和“云岫祥茶庄”微店用于销售“中茶”牌等普洱茶。
被告栗浩文自2013年9月起帮余思颖和徐培荣在“云岫祥”策划销售。
自2014年2月起正式被雇佣参与网店经营,并主要负责“鸿泰茶叶批发”、“茗荣号佛海茶叶批发”两个网店及“鸿泰茶叶批发”微店销售,工资为“鸿泰茶叶批发(xupeirong3)”、“茗荣号佛海茶叶批发”两个网店实际销售利润的50%。
2014年9月,栗浩文见利起意,自己注册网店“茶路漫漫”,销售假冒“中茶”牌普洱茶。
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昆明市经开区新嘉源茶叶批发市场812-16号“经开区茗荣茶叶经营部”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中茶”普洱茶371片,后在被告徐培荣带领下在官渡区查获假冒“中茶”普洱茶5250片,经鉴定,共计价值294089元。
2015年11月2日,官渡区法院对被告徐培荣作出判决:徐培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该判决巳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余思颖、栗浩文仅构成民事侵权,未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追诉。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占了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货真价实的商品销量受到冲击,而且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粗制滥造、品质低劣,严重损害了身为国企的原告的良好企业信誉和民族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余思颖答辩称,其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中茶”品牌的产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培荣答辩称,其因销售“中茶”相关产品的网店已被封存,没有再销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徐培荣因其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考虑,酌情判决。
被告栗浩文答辩称,其系徐培荣的员工,二者是雇佣关系,栗浩文自己并没有购买也没有销售“中茶”茶叶,主观无过错,客观无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损害后果。
故原告对栗浩文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是,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详见证据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此外,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官刑一初字第436号刑事案件的部分证据材料(证据详见证据附录)。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72号,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包含茶,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1月1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使用“中茶”商标,并授权原告打击违法使用“中茶”商标的行为,维护中茶商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茶”商标经商标权人、使用人的广泛使用及宣传,已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栗浩文提交的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起,被告徐培荣在淘宝网经营“云岫祥茶叶”、“佛海茶叶批发”、“鸿泰茶叶批发”三家网店用于销售“中茶”牌及“大益”牌普洱茶。
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昆明市经开区红外路新嘉源茶叶批发市场B12-16号“经开区茗荣茶叶经营部”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的“大益”牌普洱茶477片、假冒的“中茶”牌普洱茶371片,并现场抓获被告徐培荣。
后公安机关在被告徐培荣带领下前往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枫林盛景小区10幢2单元0202室查获假冒的“大益”牌普洱茶630片、假冒的“中茶”牌普洱茶5250片。
经商标所有人认定,查获的“大益”牌和“中茶”牌普洱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商品共计价值294,089元。
3.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余思颖提交的证据1、被告栗浩文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除在“经开区茗荣茶叶经营部”现场抓获被告徐培荣,还在现场抓获了被告余思颖、栗浩文。
2015年1月9日,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余思颖、栗浩文。
4.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余思颖提交的证据2~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9均为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讯问笔录,其来源、采证主体、程序合法,在本案中对其本人而言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中经当事人质证后应当予以采信。
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余思颖2014年12月3日的讯问笔录第2~5页(原告证据8)、2014年12月4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原告证据8、被告余思颖证据4)、2014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被告余思颖证据4)、2014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第4页(原告证据8、被告余思颖证据5)、2015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第2~4页(本院调取证据9)中,被告余思颖自认参与销售假冒的“中茶”牌普洱茶,昆明市经开区红外路新嘉源茶叶批发市场B12-16号“经开区茗荣茶叶经营部”系由其负责经营,在该店铺内陈列、存放有被控侵权的“中茶”牌普洱茶,上述产品系由其购进。
上述内容,亦有被告徐培荣2014年12月19日的讯问笔录第1、5页(原告证据8、余思颖证据6)、栗浩文2014年12月3日的讯问笔录第2、5、6页(原告证据17、被告余思颖证据7、法院调取证据2)、2014年12月22日的讯问笔录第3、4页(法院调取证据5)、2014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第2、4、5页(法院调取证据6)、2015年2月5日的讯问笔录第2、3页(法院调取证据8)予以佐证。
虽然余思颖在2014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对参与售假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此前的讯问笔录中其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在无证据证明其之前的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否认不予认可。
故根据上述证据,同时结合被告余思颖在涉案现场与其他被告同时被抓获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昆明市经开区新嘉源茶叶文化城B区12幢81216号“昆明经开区茗荣茶叶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徐培荣,但实际由被告余思颖负责经营。
在该店铺内陈列、存放有被控侵权的“中茶”牌普洱茶。
本案被控侵权的“中茶”牌普洱茶系由余思颖向他人购进。
5.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栗浩文2014年12月3日的讯问笔录第3、4页(原告证据17、被告余思颖证据7、法院调取证据1)、2014年12月4日00时05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法院调取证据2)、2014年12月4日16时27分的讯问笔录第2、3页(法院调取证据3)、2014年12月22日的讯问笔录第1~3页(法院调取证据5)、2014年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法院调取证据6)、2015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法院调取证据7)、2015年2月5日的讯问笔录第1~4页(法院调取证据8)中,被告栗浩文自认帮助被告徐培荣销售假冒的“中茶”牌普洱茶,两者系雇佣关系。
其负责“佛海茶叶批发”、“鸿泰茶叶批发”两个网店的运营及发货,且知晓网店销售的“中茶”牌普洱茶系假货。
被告徐培荣将上述两个网店50%的经营利润分配给被告栗浩文作为工资。
上述内容,亦有被告徐培荣2014年12月19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原告证据8、余思颖证据6)、余思颖2014年12月3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原告证据8、余思颖证据2)、2014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第2页(余思颖证据4)、2015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第4页(法院调取证据9)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同时结合被告栗浩文在涉案现场与其他被告同时被抓获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栗浩文受被告徐培荣邀约,帮助其负责“佛海茶叶批发”、“鸿泰茶叶批发”两个网店的运营及发货,期间被告栗浩文知晓网店销售的“中茶”牌普洱茶系假货。
被告徐培荣将上述两个网店50%的经营利润分配给被告栗浩文作为工资。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立案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其中所载的内容分别为举报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前期侦查的意见,其中针对余思颖、栗浩文的内容未经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其内容不直接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其中涉及到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产品的维权活动,故对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8.被告徐培荣提交的证据2,因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首先,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3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经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经授权可以就侵害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普洱茶产品上,与“中茶”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中茶”商标进行整体隔离观察后可知,两者在文字内容、整体构图上一致,故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3072号“中茶”注册商标相同,使用侵权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徐培荣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官刑一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余思颖以明显低价购进侵权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在其负责经营的店铺内进行展示、存放。
被告栗浩文在明知所售产品是假货的情况下,帮助被告徐培荣经营网店并负责打包发货。
被告余思颖、栗浩文在主观上与被告徐培荣有意思联络,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共同组成部分,虽然各有分工,但三者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
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在此基础上,被告栗浩文关于其与被告徐培荣属于雇佣关系,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虽然在(2015)官刑一初字第436号刑事案件中被告余思颖、栗浩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不同,证明标准亦高于民事案件,故两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未被认定构成犯罪,与在本案中被认定构成侵权并不矛盾。
二、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及三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三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思颖、徐培荣、栗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第13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思颖、徐培荣、栗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余思颖、徐培荣、栗浩文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敏证据附录: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
4.中国茶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更名通知;
5.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7.刑事判决;
8.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登记录》、《提请批准逮捕书》讯问笔录(余思颖、徐培荣);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016718号“易武茶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中茶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荣誉证书;
11.中国普洱茶战略联盟论坛峰会组委会颁发的《中茶牌被评为中国普洱茶十大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1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营养指导工作委员会颁发的《中茶牌荣获中国营养健康食品十佳倡导品牌》荣誉证书;
13.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茶协会(2013)149号文件;
14.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茶协会(2014)120号文件;
15.2011至2015年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
17.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四份;
2.2014年12月3日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3.2014年12月4日00时05分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4.2014年12月4日16时27分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5.2014年12月22日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6.2014年12月29日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7.2015年1月15日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8.2015年2月5日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9.2015年1月15日余思颖的讯问笔录;
10.被查获的物品照片。
被告余思颖提交如下证据:1.《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2014年12月3日余思颖的讯问笔录;
3.2014年12月4日余思颖的讯问笔录;
4.2014年12月10日余思颖的讯问笔录;
5.2014年12月29日余思颖的讯问笔录;
6.徐培荣的讯问笔录;
7.栗浩文的讯问笔录。
被告徐培荣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2.淘宝网店网页页面;
3.春城晚报。
被告栗浩文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2.官检侦监不批捕(2015)4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
3.(2015)官刑一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