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013号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万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T。
法定代表人:张海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帝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路华美街**永畅嘉工业园**203:****5XH。
法定代表人:林笃盛,总经理。
被告:林笃盛,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潭西镇************,身份证号码441************733。
被告:深圳市快点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路华美街**永畅嘉工业园**203:****97E。
法定代表人:林笃盛,总经理。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6月4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9月4日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63040****.9“耳机(AirbyCrazybaby)”外观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提出答辩意见:1、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处取货销售的。
2、销售的数量少,利润低。
三被告提供了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三被告确认该证据无法进行当庭上网核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主体身份。
鉴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耳机(AirByCrazybaby)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20日专利号:ZL20163040****.9专利授权日:2017年2月22日权利人:深圳原动科技有限公司简要说明记载:套件1和套件2为耳机,套件3为套件1和套件2充电的充电器。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8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78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华帝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亚公司)、被告深圳市快点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点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证字第13543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华帝亚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面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无线蓝牙耳机,并显示有2852件库存产品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7)深证字第13543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华帝亚公司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68元,订单号为564692914867****9,收货人启迪迪,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荔景大厦一楼,物流信息显示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62831662546****6。
(2)(2017)深证字第135369、13537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在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领取了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8862831662546****6。
包裹内有一张发票,顾客名称处填写“万可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货物为2个蓝牙耳机,共计人民币96元,加盖了被告快点公司公章。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华帝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其配件销售。
(2)(2018)深证字第135430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共同证明,被告华帝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面宣传公司主要专业生产蓝牙耳机等产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充电器一个、好评卡一张以及加盖了被告快点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套件1、套件2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无法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8月9日,林海洋向王春花转账人民币2915元。
2、深圳市胜兴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为王春花。
本院意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交易主体、付款金额与本案有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1)(2017)深证字第13640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京东网发起涉案专利产品的众筹活动,众筹单价为人民币980元。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原告在天猫网店铺中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298元。
(2)原告制造、销售的“Crazybaby”牌专利产品获得各种奖项。
(3)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店铺由被告华帝亚公司、被告快点公司共同经营,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4)被告华帝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笃盛为其一人股东。
被告林笃盛同时担任被告华帝亚公司、被告快点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商标证书、获奖材料、工商登记信息、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案外人工商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无关,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帝亚公司在其网店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华帝亚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华帝亚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华帝亚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其在网页中自称为生产厂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华帝亚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快点公司出具发票的顾客名称、货物数量、金额均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不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发票中记载的“蓝牙耳机”就是本案侵权产品,或与本案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快点公司与被告华帝亚公司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快点公司与被告华帝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较大差额的销售单价,本院酌定被告华帝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林笃盛为被告华帝亚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华帝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帝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ZL2016304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华帝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林笃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科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帝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笃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