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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民初452号
案件名称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452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88号1号楼西4单元1号“汾酒竹叶青”店铺。

经营者张永军。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

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艺2010年首次申报就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获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后,2011-2014年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有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商标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益源庆”、“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范围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并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原告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运营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0000元;

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辩称,1、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诉称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物证同视听资料中购买的醋类商品具有同一性,因此不能认定当庭提交的物证即为从属被告经营的商铺中购买的商品,更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在2014年3月,张永军就将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的实际经营权转让给秦金峰。

2016年1月20日秦金峰重新注册了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万鑫富商行的个体工商户。

原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已经依法注销。

本案中,原告明知商行的经营者为秦金峰却错误地将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列为本案被告。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9号、(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出具发票、名片、购买商品录像及醋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不认可,被告没有开具过发票且发票上也没有开具时间。

对于名片不认可,名片上的秦金峰和被告没有关系。

对当庭播放的录像不认可,录像没有拍摄时间,显示的牌匾是汾酒竹叶青,没有兆裕恒,销售人员是一名女子,和名片中的秦金峰不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确认书》,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受委托人,根据原告的授权,其有权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该《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的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营业执照;

证据二、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太原市小店区万鑫富商行营业执照。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同一经营场所先后注册个两个名称不同的商行,原告的购买行为不能准确地确定是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实际的侵权人不应当是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及经营者张永军。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的营业执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涉案店铺是由张永军经营。

对太原市小店区万鑫富商行营业执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的营业执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太原市小店区万鑫富商行营业执照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2015年11月30日,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维权相关事宜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录像当庭进行播放,录像分为两部分。

录像显示原告在红色门头上写着“汾酒竹叶青”的店铺内购买了六味醋一箱,取得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有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发票专用章,开票人、收款人均为秦金峰,金额为180元,发票没有显示开具的时间。

原告所取得的名片为兆裕恒商行秦金峰。

2016年4月3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与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确认,该产品不是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产品。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箱、礼盒的外包装盒以及内装瓶醋的瓶体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

庭审中,原告陈述不再对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主张权利。

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营业执照记载: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经营者张永军、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88号1号楼西4单元1号。

太原市小店区万鑫富商行营业执照记载:注册日期2016年1月20日、经营者秦金峰、经营场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88号1号楼西4单元1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的“益源庆”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发票上加盖有太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的发票专用章,但该发票显示收款人为秦金峰,原告购物所取得名片也是秦金峰,而且在原告起诉之时,秦金峰在同一经营场所已注册成立太原市小店区万鑫富商行,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原市小店区兆裕恒商行经营者张永军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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