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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丁建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诉被告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诉称: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盛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专利的侵权产品。

2014年7月盛世公司将侵权产品在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展出,涉案产品与吴华专利设计相同,吴华以公证拍照方式进行了保全。

盛世公司还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

盛世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吴华专利权并给吴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盛世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

2、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世公司答辩:我公司没有参加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吴华的证据表明参展的是“盛世铜门”而非我公司,从信息网络可搜索到有其他公司名称为“盛世铜门有限公司”,参展的人员非我公司员工,宣传册中厂址非我公司厂址,吴华没有证据证明参展单位是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公证书中未看到吴华起诉的涉案侵权产品。

我公司也未在阿里巴巴网页上注册。

吴华专利是现有设计且被公众知悉,不具备新颖性,我公司欲提出专利无效的申请。

被诉产品与吴华专利有明显区别。

即使我公司在生产中使用了类似产品,也是通过合法来源取得,我公司使用时并不知道其涉嫌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华律师费用过高,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13XXXXXX.1“门(HY-11)”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3月24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6月26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4年7月8日,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1E010展位的“盛世铜门”展厅对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徐兆起”、“丁柯月”名片各一张和一本画册,对名片予以复印,对宣传资料予以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徐兆起”名片印有“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盛世铜门”、“工厂地址:浙江省诸暨市街亭工业区双友路2号”、“徐兆起广东区区域经理”等内容。

“丁柯月”名片印有“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盛世门业”、“地址:浙江省诸暨市街亭工业区双友路2号”、“丁柯月董事长助理销售经理”等内容。

画册封面标注有“盛世铜门”,封底标注有“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内页印有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照片及企业简介,内容包括“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位于风景优美的西施故里——浙江省诸暨市街亭工业园区”。

画册内登载了型号为SS-8028的被诉产品的正面外观。

2014年12月18日,吴华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页面,网页认证信息中显示了工商注册信息,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浙江绍兴诸暨市街亭镇双友路2号……成立日期:2010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丁建永”,网页在“供应产品”栏目下对多种铜门产品进行了展示,其中包括型号为SS-8028的被诉产品的正面外观。

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被诉产品的正面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吴华专利设计主视图对比,两者均为门外框加两扇对开门组合,门框上方呈阶梯状设计,门扇上为圆形加方形组合图案,两者差异为:1、被诉产品门把手为圆柱形,两端为球形,吴华专利设计门把手无此要点;

2、被诉产品门楣有突起的竖条纹,吴华专利设计无此要点;

3、被诉产品两扇门下方分别为两个长方形,吴华专利设计为一个长方形。

但其背面外观如何,画册及网页均未显示。

另查明,盛世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金属门窗,防盗门,防火门,锁具,金属制品,五金配件;

批发零售: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吴华在本院另提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5号案诉讼,指控盛世公司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相关联的两案一并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粤广广州第119374号公证书、(2014)厦证经字第1025号公证书、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盛世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铜门大全》封面及编号为JXD-6559的门花图案复印件;

2、日期显示为2014年6月17日的报销单复印件,报销内容为“铜门面板+铜花”,金额为5800元,报销人处签名为“翁建永”;

3、日期显示为2014年6月9日的入库单复印件,物品名称包括“紫铜门面板6526、6528、6480铜花6559、6564”,合计金额为5800元;

4、日期显示为2014年6月9日的广州金鑫铜门材料大全销售清单复印件,购货单位为“诸暨盛世翁建永”,产品型号包括“JXD-6526、JXD-6480、JXD-6559、JXD-6564、JXD-6528”,实收金额为5800元;

5、日期显示为2014年6月9日的银行转账交易打印件,付款方为“翁梦瑜”,收款方为“陈洋洋”,转账金额为5800元;

6、手写发货通知复印件,下部印有“广州金鑫铜装饰”名称、电话、银行账号等信息。

本院认为,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吴华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盛世公司如对该专利权的新颖性有异议,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吴华指控盛世公司许诺销售等行为侵权,提交两份公证书等证据。

经审查,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1E010展位的“盛世铜门”展厅所发布的画册展示了被诉产品;

在阿里巴巴网站“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页面产品栏目也展示了被诉产品。

根据公证保全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和画册上的信息,以及网页中的工商注册信息,相关人员属盛世公司,该公司地址也与被告盛世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相符。

盛世公司辩称其未参加该博览会,仅以其他公司有名为“盛世铜门有限公司”之理由予以抗辩,并辩称未在阿里巴巴网页上注册。

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吴华的证据比盛世公司充分,足以推定盛世公司在该博览会上发布的画册中展示了被诉产品。

同样,本院认定盛世公司在信息网络上展示了被诉产品。

另外,盛世公司既辩称无侵权行为,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属逻辑矛盾,可见其此节辩解可信度低,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对比,盛世公司在博览会上画册和信息网络上展示的被诉产品,其正面视图与原告专利设计主视图存在门把手形状相异、门楣上部分装饰图案不同、门扇下方长方形数量等差异。

另外,作为正常使用的门,两门扇的正面和背面之外观分别在进与出两个方向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而就吴华在本案的举证而言,无法确定被诉产品的背面外观,尤其是门扇的背面外观是怎样的,导致无法与吴华外观设计尤其组件2后视图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因此,吴华关于被诉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吴华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世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综上,吴华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提出的盛世公司侵权之指控,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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