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初6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城关镇爱尔眼视光店。
负责人:陈明献,该眼镜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县城关镇爱尔眼视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放弃了对不正当竞争诉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其自主品牌“暴龙”、“Bolon”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品牌,社会知名度很高,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持续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盛大曝龙”眼镜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经营销售的眼镜系合法注册。
被告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重大区别,被告不知道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盛大曝龙”眼镜系合法注册,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当赔偿损失。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原告应当向生产商进行索赔。
被告所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均是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进货,被告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签订有《代理销售合同》,有进货清单,临海市奥辉眼镜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销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所附证据目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4号公证书,证明商评委认定商标“盛大曝龙”与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似,构成近似标识;
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商标“盛大曝龙”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且能够提供生产厂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了六份证据:1、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属合法正规的厂家。
2、销售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系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购进,并授权在河南地区销售。
3、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证明被告系从临海奥辉眼镜厂购进“盛大曝龙”眼镜。
4、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盛大曝龙”商标已合法注册。
5、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6、陈明献营业执照,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合法。
原告认为证据1、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国家商标局文书不一致,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2、3、6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裁定经原告申请复核后,认为异议复核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即在电镀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暴龙”2014年9月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2015年“暴龙”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注册号为9655056号的“盛大曝龙”商标,系临海市奥辉眼镜厂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镜头,眼镜,电镀设备,眼镜架,隐形眼镜等。
2014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认为“盛大曝龙”商标与“暴龙”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若同时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盛大曝龙”使用的电镀设备与“暴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盛大曝龙”在电镀设备一项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对其余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7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曹祥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南召县的爱尔眼视光眼镜店,由李新福对该店的门头拍照。
进入该店后,由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100元购买了“盛大曝龙”眼镜一副,并取得发票一张,所取得的物品交由该公证处进行封存。
依上述过程,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制作了(2015)郑黄证民字第11132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包装袋封条,包装袋内为太阳镜一副,在其镜框所系标签上标有“盛大曝龙”标识。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购进10副产品名称为“盛大曝龙”(男)的眼镜,单价为45元,10副产品名称为“盛大曝龙”(女)的眼镜,单价为48元。
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给被告出具加盖其印章的销货清单。
2016年3月1日,临海市奥辉眼镜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合同,临海市奥辉眼镜厂授权被告为其在河南地区的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
同日,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均系该厂生产。
被告南召县城关镇爱尔眼视光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明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盛大曝龙”眼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享有“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针对“盛大曝龙”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认为“盛大曝龙”商标与“暴龙”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若同时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裁定“盛大曝龙”商标不予核准在眼镜商品上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盛大曝龙”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销售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眼镜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眼镜销售者,应知道“暴龙”商标在太阳镜上的知名度,其明知“盛大曝龙”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仍然销售,且“盛大曝龙”在2014年即经裁定不准用于眼镜产品,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只有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故本案被告因主观过错而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召县城关镇爱尔眼视光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召县城关镇爱尔眼视光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召县城关镇爱尔眼视光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