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吴登奎,男,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陆丕贤,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吴登奎与被告陆丕贤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登奎和被告陆丕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登奎诉称:1.ZLXXXXXXXXXXXX.4号发明专利(多用途陶瓷密封型气动刮水器)的专利权人归原告一人所有;
2.被告就造假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签字、盖三分厂公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多用途陶瓷密封型气动刮水器”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该发明是原告一人独立设计。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被告。
被告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先拒绝办理付费登记手续及支付两年的年费,又两次假冒原告的签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放弃专利权声明”,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否决,后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认定涉案专利归案外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所有,该诉讼以被告败诉终结,同时,被告还通过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但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两次要求放弃专利权后又宣告专利权无效,且多次诬告原告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又拿不出证据,属于侮辱原告人格的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丕贤辩称,1.涉案发明专利是原告在案外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研发的,原告所谓研发的专利产品是该厂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经销售的成熟产品;
2.涉案专利被授权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申请费、工本费、查询费11,520元,原告未支付过与专利权有关的任何费用;
3.被告没有放弃涉案专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的发明专利名称为“多用途陶瓷密封型气动刮水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发明人为吴登奎、蔡兴良、陆丕贤,专利权人为陆丕贤、吴登奎。
2014年4月23日、26日,该两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
201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两份《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以经审查上述两份《放弃专利权声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视为未提出,并陈述了原因:“本专利属共有权利,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共有权利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吴登奎,于2014-5-5提交信函,信函中明确签章表示他未在2014-4-23、2014-4-26的放弃专利声明中签章,故该放弃专利权声明视为未提出”。
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陆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5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4686号),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该案外人以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为由,诉请要求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判归该案外人所有。
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该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后,该案外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相关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及本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信息的查询核实,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文印费、发明专利申请费的缴费人是被告陆丕贤,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的缴费人是王菊,印花税、发明专利第3、4、5年年费的缴费人是原告吴登奎。
关于原告提交的《为三分厂所做的技术工作汇总》、《陆丕贤的来信》、《2014/3/26陆厂长来信的回复》、《对“196-197案上诉状”的答辩词》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三分厂聘用吴登奎的工资明细;
2.差旅费票据;
3.聘书;
4.产品的报价;
5.QGD-50陶瓷密封型机车气动刮水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管理团队介绍;
6.通知及考核报告;
7.收费信息检索;
8.产品样本书;
9.QGD-50陶瓷密封型机车气动刮水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部分确认真实性,部分不确认真实性,部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在前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生效的案件中提交给法院,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涉案专利是否是权属应归案外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所有的职务发明,但该节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应归原告吴登奎一人所有。
原告认为,被告有将涉案发明专利无效或者涉案发明专利权利归属于他人等放弃成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及具体行为,故请求法院将涉案发明专利权判归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则明确表示自己并未表示放弃成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共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有以下三个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有放弃专利权的意思表示:1.被告假冒原告签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
2.案外人陆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案外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涉案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进而将其权属判归该案外人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事实,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假冒笔迹的行为,且涉案发明专利并未因该《放弃专利权声明》而失效;
关于第2个事实,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该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据,且涉案发明专利最终被维持有效;
关于第3个事实,在关联案件中案外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的诉请并不能代表本案中被告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述三项事实全部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涉案发明专利应归案外人上海气动成套公司三分厂所有,否则宁可接受涉案发明专利权失效这一事实,但不能得出被告具有同意将涉案发明专利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共有人。
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都有缴纳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年费的记录,即使被告不再继续缴纳专利年费,也未必会发生涉案发明专利权失效的法律后果,关于专利年费的缴纳问题应由专利权共有人协商解决,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放弃涉案专利权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的变更不能仅凭个人意思表示生效,而需经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专利证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记载,目前涉案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状态为原告和被告共有,原告所列举的相关事实也并未变更这一法律状态。
原告仅以被告具有放弃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将涉案发明专利权判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造假”行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请,不属于专利权属纠纷审理的范围,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登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吴登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