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1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健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福永华茶庄。
代表人:詹正德,该单位经营者。
被告:沈阳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沈阳市福永华茶庄、沈阳茶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楠担任记录。
2016年9月29日,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1万元并申请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市福永华茶庄、沈阳茶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