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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博乐市永历土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博乐市永历土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博乐市永历土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07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永历土产商店,住所地:博乐市。

经营者:贾海涛,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青得里乡顾里木图三村建安路**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博乐市永历土产商店(以下简称永历土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永历土产商店经营者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欺骗消费者,生产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永历土产商店答辩称,原告让我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拖把,实际上我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

工商局扣押的拖把是好媳妇厂家给我推销的,是从新时代进的货,工商局查时说是假的,但上边也有防伪标识,所以我认为我销售的是正品。

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彭灵芝及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

证据1-2: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状态。

证据1-3:缴纳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1-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情况,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

证据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用以证明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对侵权行为享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证据1-6: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证据1-7: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被告永历土产商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6因与诉争专利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1:博市工商市处【2015】46号博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2:(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瑞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及证人邹财福、李涟洪、李慧丽的证言;

2-3:(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持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的庭审笔录及被控侵权拖把照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拖把的事实。

被告对博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的2把拖把是好媳妇推销人员上门推销的,自己不清楚是假的。

对证据2-2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大体没有意见,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虽然自己是给这两家供过货,但卖的都是正品,而且金持德的进货渠道并非自己一家。

本院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原告未能提供侵权拖把的实物和照片,无法确认侵权拖把是否同时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2-2予以认定,证明(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46号案件中,被告所销售的侵权拖把是从本案被告永历土产商店处进的货。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金持德本人未到庭,庭审中金持德本人的陈述无证据印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机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185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

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永历土产商店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21日、4月14日的票据2张,用以证明自己所销售的拖把都是从原告在乌鲁木齐的特约经销商处购买的。

原告对该证据当庭不能确认,同时认为并不排除被告从其他渠道进假货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前述证据2-2证实了被告销售侵权拖把的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9年10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彭灵芝取得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21447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5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证处出具(2015)新博市证民字第51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一同来到博乐市亚中商城一楼“1019”店内,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商铺购买标识为“好媳妇”胶棉拖把一把,并取得收据(票据号码:031461)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谭建平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标注、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将密封好的商品加盖封签章后交由谭建平保管。

2015年8月24日,原告认为李瑞香(博乐市亚中商城一楼“1019”店的经营者)销售的拖把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将李瑞香诉至本院。

被告李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该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瑞香销售的拖把侵犯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判决业已生效。

李瑞香收到(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后,向原告陈述其所销售的拖把是从永历土产商店贾海涛即本案被告处所购,原告遂又提起本案之诉。

庭审中,贾海涛认可李瑞香从自己处进过拖把,但认为自己销售的是正品,且都是从原告设在乌鲁木齐市的经销商即乌鲁木齐新时代广场28号洁天利百货处进的货。

2015年8月14日,原告曾将永历土产商店起诉至本院,后撤诉。

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合理开支525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中还包含前次律师费用1500元、交通费185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同时通过权利人授权,获得了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邹财福、李涟洪、李慧丽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拖把系被告生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害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有实施许可费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费用实际履行的证据,因此在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包装物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乐市永历土产商店(经营者:贾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地拖纸托包装的拖把;

二、被告博乐市永历土产商店(经营者:贾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0元,给付金额1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即8536元,被告负担264%,即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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