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刘柱添,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欧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康德路32号B1。
法定代表人:向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川,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柱添与被告佛山市欧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魏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专利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诉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而是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向案外人佛山市凌罗蚊帐支架有限公司购买所得;
2、佛山市凌罗蚊帐支架有限公司称其提供的产品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因此,被诉产品是属于案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
3、被告并非生产型企业,没有制造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0日。
该专利权包括5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3、4。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
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4)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5),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3),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槽(6)或管(7)。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1)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1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51),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9)、下连接块(8)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10),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6)或管(7)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
原告当庭提交了(2015)粤佛顺德第40574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红缨,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康德路一间标识为“E’LAN宜澜家居”的门店,梁红缨以刷卡的形式交纳750元后,从该门店购买了物品一件(共一箱),同时取得销售单(抬头为被告名称,并有“宜澜®”字样,金额750元)、POS签购单(金额750元)、名片(有被告名称及“宜澜家居”字样)及“宜澜家居”宣传册。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内外进行拍摄。
购物结束后,梁红缨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一车库,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然后梁红缨拆开物品的外包装并由公证人员拍摄,拍摄完毕后,梁红缨将该物品重新包装好并由公证员在包装好的物品上粘贴了公证处封签,公证人员均再次拍摄。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取证所封存物品,可见内有蚊帐一套(即含有被诉侵权技术的被诉产品),包括蚊帐纱2个、支架、上下接驳片、连接横杆和安装座,产品上有“宜澜家居®”、“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康德路32号”等字样。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确认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地址是被告的经营地址,确认“宜澜”是被告的商标,并称佛山市凌罗蚊帐支架有限公司生产了被诉产品及包装。
原告提交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登记信息及被告在该网站销售落地蚊帐的信息,显示“0套成交”、“0条评价”。
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有槽式滑轨、穿线管、纵臂,在纵臂另一面设有滑轨穿线管,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纵臂另一方有固定滑轨、穿线管,在滑轨上方有接驳用的管,槽式滑轨开口设有向上凸起的滑轨,滑轨与滑轮配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定位螺栓,连接块与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在管外,下连接块在管内,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是在外部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是在内部连接,螺丝的位置不一样,原告专利的螺丝是一条线下来,被诉侵权技术的螺丝位置是不规则的,两者不相同。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均为一种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包括槽式滑轨、穿线管及连接槽式滑轨及穿线管的纵臂;
槽式滑轨及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另一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另一穿线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管,上述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在所述的另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另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
另有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管外,下连接块位于管内。
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0090049.0、名称为“连接稳固的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此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专利。
被告确认该专利晚于原告专利。
被告提交了佛山市凌罗蚊帐支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及进货退货单,拟证明因佛山市凌罗蚊帐支架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瑕疵,被告将产品退回。
被告还提交了电话录音。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送货单及进货退货单均为单方制作,不确认其关联性,原告也不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被告申请追加佛山市凌罗蚊帐支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
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是物资供销业等,而从涉案公证取证地即被告确认的其经营地址的图片看,被告标示的主营业务是床垫、被芯、蚊帐、凉席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产品、销售单、POS签购单、名片、“宜澜家居”宣传册、送货单及进货退货单、电话录音、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被告所述比对意见限于外观设计,并未涉及实用新型。
本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包含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0090049.0、名称为“连接稳固的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晚于原告专利,不能作为被告实施被诉侵权技术的有效抗辩。
被告庭审提出被诉产品系佛山市凌罗蚊帐支架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并提交送货单、进货退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但送货单、进货退货单均无法反映其上记载产品中含有本案被诉产品;
而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出通话者身份,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据此提出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主张,因佛山市绫罗蚊帐支架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公证取证的情况看,被告公示的主营业务包含蚊帐等,被诉产品即为蚊帐,且有被告的标识,而被告将标识印制于被诉产品上,在商业活动中无异于宣示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被告在庭审时已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故根据上述查明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因被诉侵权技术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被告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向原告赔偿损失。
因原告未举证,致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欧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刘柱添专利号为ZL201120074127.X、名称为“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欧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柱添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柱添负担1300元,被告佛山市欧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