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2722号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于歆澈,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连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连盛轴承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履行完毕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