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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93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已隐藏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3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阳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并于同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柯某接受陈耀进(已被判刑)的委托生产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1200双(其中货号为12138032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后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弓前新村25号三楼组织工人陈某1进行生产。

之后,被告人柯某生产完的900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被陈耀进运走,陈耀进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安踏锐步休闲专卖”等网店,以每双人民币(币种下同)55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

同年5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货号为12138032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298双、货号为1038811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45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

综上,被告人柯某犯罪数额共计84865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陈耀进(已被判刑)委托被告人柯某加工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1200双(其中货号为12138032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后被告人柯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弓前新村25号三楼组织工人陈某1进行生产。

之后,陈耀进从被告人柯某处运走900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其中货号为12138032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并伙同其妻子曾某1(已被判刑)通过其注册的“安踏锐步休闲专卖”等淘宝网店,以每双55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

同年5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货号为12138032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298双、货号为12138811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每双标价219元)、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45双(每双标价249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

综上,被告人柯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27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受雇加工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柯某租赁房屋情况。

3.证人刘某1、曾某1、叶某、张某、刘某2、黄某、蒋某1、蒋某2、周某、范某、陈某2、曾某2、胡某的证言,证明陈耀进、曾某1销售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成本估价。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出厂价格,其中货号为11238066的“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109.56元,货号为1038811的“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105.16元,货号为12138032的“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每双价格113.96元���6.检测报告,证明被查获运动鞋的质量情况。

7.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证人陈某1、丁某指认被告人柯某;

证人叶某、刘某2、曾某2、胡某指认陈耀进、曾某1;

被告人柯某及陈耀进互相指认并指认生产现场。

8.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相关网店及查获的电脑中调取证据。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陈耀进、曾某1住所、仓库等地进行搜查并查获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某处查获涉案运动鞋的情况,其中货号为12138811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标价219元、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标价249元。

11.“安踏锐步休闲专卖”等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证明陈耀进等人销售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情况。

12.货运单,证明陈耀进等人发货情况。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安踏”商标注册情况。

1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报告及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获的运动鞋为假冒“安踏”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

1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陈耀进等人被判刑情况。

16.归案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柯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柯某的身份情况。

18.同案人陈耀进的供述,供认其委托柯某生产货号为11238066、12138032的假冒“安踏”运动鞋各600双,其中货号11238066的运动鞋600双已全部做好并运走,货号12138032的运动鞋运走300双,其余的被查获;

其及曾某1通过“安踏锐步休闲专卖”等网店出售“安踏”运动鞋。

19.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供认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并供称陈耀进下单生产1200双假冒“安踏”运动鞋,其中货号为11238066的运动鞋600双已全部运走,货号为12138032的运动鞋仅运走300双,其余被查获;

“大老”通过陈耀进下单生产的货号为12138811的假冒“安踏”运动鞋300双、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运动鞋45双,均被查获。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被告人柯某及同案人陈耀进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陈耀进委托柯某生产货号11238066、12138032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各600双,实际运走900双,尚有货号12138032的运动鞋298双被查获,而根据在案证据亦可证实陈耀进等人以每双55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故上述1198双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值应按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认定为65890元;

至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货号为12138811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及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45双,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陈耀进下单生产,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照标价认定为76905元。

综上,被告人柯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27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货号为12138032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298双、货号为12138811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货号为11238066的假冒“安踏”注册商标运动鞋45双,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洪清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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