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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292号
案件名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宗县明凤童车厂,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明凤童车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大王吾村。

法定代表人:王电信,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影,女,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和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宗县明凤童车厂(以下简称明凤童车厂)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明凤童车厂法定代表人王电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影、被上诉人华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凤童车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天翔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明凤童车厂被诉侵权设计并未侵害华天翔公司名称为“童车(500)”的外观设计专利(ZLXXXXXXXXXXXX.2)(以下简称授权外观设计),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故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其次,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各个设计要点均与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二、明凤童车厂未生产销售被控侵犯华天翔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童车上的坐凳旋转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ZL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坐凳部分,故未侵犯华天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华天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就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赔偿没有依据;

且明凤童车厂未侵害华天翔公司的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华天翔公司的相关费用。

华天翔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明凤童车厂的上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明凤童车厂仅是从局部来理解外观设计,其提出的现有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存在实质性差异。

明凤童车厂针对部分区别特征属��功能性特征的抗辩理由,不应被考虑。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其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坐凳完全落入了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而且明凤童车厂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失赔偿和合理费用。

华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天翔公司是授权外观设计和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5年3月9日,华天翔公司发现明凤童车厂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儿童用品展览会上公开展出了侵犯华天翔公司涉案两专利权的三轮童车,华天翔公司遂要求明凤童车厂撤展,并要求明凤童车厂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华天翔公司涉案两专利权的童车产品。

后,华天翔公司发现,明凤童车厂继续在网上销售与上述展会展出的童车相同的侵权产品。

华天翔公司认为,明凤童车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儿童三轮车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华天翔公司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凤童车厂立即停止侵犯华天翔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ZLXXXXXXXXXXXX.2)和实用新型专利权(ZLXXXXXXXXXXXX.X);

2.明凤童车厂赔偿华天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两个专利分别要求赔偿25万元)和合理费用26,718元。

明凤童车厂一审辩称:1.关于授权外观设计。

其生产的童车产品与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

2.关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

其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不同之处,未落入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其生产的童车产品中涉及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坐凳部件是从案外人处某某的,不是其生产的;

4.华天翔公司诉请主张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的��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明凤童车厂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华天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天翔公司是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该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华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该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记载,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儿童手推三轮车。

整体由把手、车架、座椅、遮阳篷、脚踏板、车轮、置物筐等部分组成。

整体车架由后方的倾斜纵向支架,中间的横梁及横梁两端的前支架、后车轮架组成。

纵向支架顶端有水平的环形把手,中部有方体置物箱,底部有三向固定机构连接横梁及后车轮架。

后车轮架向后倾斜连接后轮,后轮中间有近似方形的置物筐。

横梁略向上倾斜,靠近中部上方为座椅,中部下方为脚踏板,前方连接纵向的前支架。

座椅呈“L”形弯折结构,上部为靠背及护头板,靠背略向后倾,其上方两侧连接有打开呈半圆形的遮阳篷,遮阳篷顶部有半圆形通气窗。

座椅中部两侧连接带有弧度的环形护杆。

坐板近似圆矩形,前方两侧倾斜伸出条形护腿板。

前支架顶端为羊角形车把,下部连接前轮,前轮上方有弧形挡泥板。

产品前车轮为一个,直径较大,中间连接脚蹬。

后轮为两个,直径较小。

前后轮镂空设计,辐条有三条,呈三角排列。

华天翔公司是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华天翔��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本案中,华天翔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全部权利要求1-3。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记载,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具有以下部件:坐凳上盖、固定拉手、坐凳固定座、坐凳下盖、固定销、车架大梁管、螺帽;

2.固定拉手设置在坐凳固定座内;

3.坐凳上盖和坐凳下盖固定在坐凳固定座上;

4.坐凳固定座固定于固定销上;

5.固定销固定于车架大梁管上;

6.固定拉手内装有拉手弹簧,所述坐凳上盖上至少设置有2个固定位,固定拉手通过拉手弹簧嵌入坐凳上盖内的固定位内,固定拉手一端穿过坐凳固定座裸露在外。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7.所述坐凳上盖和坐凳下盖之间通过自锁螺丝固定于坐凳固定座上”这一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增加了“8.所述坐凳固定座通过固定螺丝固定于固定销上”这一技术特征。

2015年3月9日,华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华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漕宝路XXX号上海光大会展中心西馆内对标有“河北广宗县明凤童车厂”及“平湖市新仑童车制造有限公司”标识的展位环境及其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35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华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标有明凤童车厂企业名称的展位中展出的一辆童车进行了拍照。

2015年4月3日,华天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TMALL.COM)上购买了一辆“新款明凤多功能儿童三轮车宝宝自行车脚踏车婴儿手推车益智童车”(以下简���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468元,品牌:明凤。

在庭审中,明凤童车厂确认华天翔公司在展会上拍摄的以及在网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华天翔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网购支付凭证等证据,金额共计27,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天翔公司认为,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1.遮阳篷,打开呈半圆形,顶部有半圆形通气窗;

2.安全护栏和遮阳篷之间的连接组合设计;

3.呈L型的座椅、靠背及护头板一体化设计;

4.座椅坐凳下盖与中间横梁之间互相接触的形状设计;

5.车底横梁与后车轮架、车推把之间的三向固定机构连接设计;

6.三组踏板设计。

关于以上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均构成相同,因此落入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明凤童车厂认为,与华天翔公司的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不同:1.遮阳篷。

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遮阳篷是四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遮阳篷是三折的;

2.座椅结构。

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座椅结构是L型、座椅、靠背及护头板一体化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分节组装型设计,可以拆开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座椅上有坐垫,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座椅没有;

3.前车把。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车把有安全保护套及前置书包、铃铛,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前车把没有;

4.车后推把。

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车后推把顶端把手呈环型,并挂有水壶,被控侵权产品的车推把顶端呈H形,挂有三角形书包;

5.车后储物部分。

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车后储物部件为一塑料托盘,被控侵权产品的车后储物部分为书包。

此外,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在车的脚蹬部分、车座椅围栏、连接后轮的弧形车架部分均属于现有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天翔公司提交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1.呈半圆形遮阳篷;

2.整体呈向后倾斜状L形座椅结构和整体车架结构;

3.横梁与后轮车架由三向固定机构连接;

4.两对脚蹬加一对护腿板。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上述全部设计要点。

关于明凤童车厂所辩称的上述5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在遮阳篷大小、有无坐垫、安全保护套、前后置书包、铃铛、置物筐以及车推把顶端的把手形状等设计特征方面确实存在不同,但首先坐垫、书包、铃铛等部件属于可拆卸部件,也不属于主要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可以忽略不计;

其次,遮阳篷的大小、有无置物筐和推把手形状的不同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明凤童车厂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华天翔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比对,华天翔公司和明凤童车厂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坐凳部分的技术特征与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差异:1.固定螺丝和固定螺帽位置有差异。

根据说明书实施例附图,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固定螺丝在上,固定螺帽在下,而被控侵权产品坐凳中的固定螺帽在上,固定螺丝在下。

2.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销上下两端有橡胶垫,而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没有该项技术特征。

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华天翔公司和明凤童车厂确认均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1个差异,首先,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仅表明了坐凳固定座是通过螺丝和螺母固定于固定销上这一技术特征,对于螺丝和螺母的上下位置关系并未在语言上作进一步限定;

其次,即使根据说明书实施例附图的标示,螺丝与螺帽存在上下位置顺序,这种顺序也仅是两者位置关系存在的一种可能性,不能以此作为限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依据;

最后,即使根据专利说明书,螺丝与螺帽的上下位置固定,在被控侵权产品仅是互换了两者位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构成等同替换。

关于第2个差异,由于华天翔公司的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并不包含橡胶垫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橡胶垫不影响专利侵权判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明凤童车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华天翔公司享有的涉案两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明凤童车厂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涉及华天翔公司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坐凳配件系购自案外人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华天翔公司、明凤童车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也没有确实有效的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作为参照,在华天翔公司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根据华天翔公司的涉案两专利权本身的不同价值以及诉请金额、明凤童车厂实施侵权行为方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专利价值占全部产品价值的比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一审法院也将根据华天翔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网购支付凭证等证据,酌情确定华天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明凤童车厂立即停止对华天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童车(5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ZLXXXXXXXXXXXX.2)和名称为“一种用于童车上的坐凳旋转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ZLXXXXXXXXXXXX.X)的侵害;

二、明凤童车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ZLXXXXXXXXXXXX.2号外观设计专利赔偿华天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明凤童车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ZLXXXXXXXX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赔偿华天翔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明凤童车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天翔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华天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华天翔公司负担3,749元,由明凤童车厂负担5,3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明凤童车厂提某了现有设计的五份证据材料,均用于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1、名称为“童车(600)”的外观设计专利(ZLXXXXXXXXXXXX.8);

2、名称为“新型童车”的发明专利(ZLXXXXXXXXXXXX.6);

3、名称为“儿童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ZLXXXXXXXXXXXX.2);

4、名称为“儿童三轮车(KT094)”的外观设计专利(ZLXXXXXXXXXXXX.9);

5、名称为“童车”的外观设计专利(ZLXXXXXXXXXXXX.6)。

华天翔公司提某了授权外观设计和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年���缴纳信息检索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两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明凤童车厂提某的现有设计的五份证据材料,华天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证据材料2是发明专利,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关;

证据材料5的申请日晚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所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

对其余三份证据材料,华天翔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故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华天翔公司提某的授权外观设计和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缴纳信息检索打印件,明凤童车厂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明凤童车厂提某的现有设计的五份证据材料,华天翔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材料2系发明专利,其保护的客体与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无法观察其完整的六面视图,故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

��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而证据材料5显示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3日,晚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公告日2014年10月15日,即该证据材料所涉设计并非现有设计,故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综上,本院不采纳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5作为二审新证据。

此外华天翔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3和证据材料4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这是对该证据材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异议,故本院采纳该三份证据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对其具体评价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于华天翔公司提某的授权外观设计和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缴纳信息检索打印件,明凤童车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公开信息,经本院于相关官方网站系统审查,该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明涉案两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另经审查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侵犯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准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明凤童车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犯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坐凳部分是否准确。

三、一审判决的判赔金额和合理费用金额是否合理。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侵犯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准确?

(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由于童车产品的设计因其产品的功���所限,其须具备童车产品的基本部件,故其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其他童车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侵权比对的重点。

一审法院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认定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部分为:呈半圆形遮阳篷、整体呈向后倾斜状L形座椅结构和整体车架结构、横梁与后轮车架由三向固定机构连接以及两对脚蹬加一对护腿板等设计特征。

本案二审中,明凤童车厂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比对有如下主张:首先,二者在呈半圆形遮阳篷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是三折且天窗是遮蔽的,而授权外观设计是四折且有未遮蔽的天窗;

其次,由于座椅上遮盖有坐垫,因此整体呈向后倾斜状L形座椅结构和整体车架结构这一设计是视觉无法直接观察到的非外观特征,应当将该特征排除在外;

再者,横梁与后轮车架由三向固定机构连接是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故不应纳入整体视觉效果的考虑范围;

最后,两对脚蹬加一对护腿板设计中的护腿板属于可拆卸部位,也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也应排除在外。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呈半圆形遮阳篷设计,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三折以及天窗被遮蔽的设计并未改变遮阳篷整体呈半圆形且带有天窗的外观设计特征,该变化仅是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的局部的细微改变,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其次,虽然座椅上有坐垫遮盖,但是该坐垫并未遮挡整体呈向后倾斜状L形座椅结构和整体车架结构这一设计,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可以直接观察到座椅结构和整体车架结构这一外观特征,因此该外观特征应在整体视觉效果判断时加以考虑;

再者,对于童车产品而言,横梁与后轮车架之间呈连接关系虽受其功能影响,但横梁与后轮车架之间连接的具体形状并非由该类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故在判断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横梁与后轮车架由三向固定机构连接这一设计也应在整体视觉效果比对时予以考虑。

最后,至于两对脚蹬加一对护腿板设计中的护腿板,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授权公告视图以及简要说明可见,其保护范围为产品形状,而不同于其他起到装饰作用的坐垫、书包等可拆卸部件,一对护腿板与另外两对脚蹬所组成的三组踏板设计是产品形状的一部分,对童车轮廓在整体视觉上产生一定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时,不应被排除。

综上,明凤童车厂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当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整体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所存在的改变是局部的、细微的,该些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分开来���对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影响。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二审中,明凤童车厂依据二审新证据1、新证据3和新证据4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1、对于呈半圆形遮阳篷设计特征,与新证据1中的现有设计相同;

2、对于整体呈向后倾斜状L形座椅结构和整体车架结构设计特征,与新证据1、新证据3和新证据4中的现有设计相同或相似。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而在具体比对时,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某一份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新证据1在两对脚蹬加一对护腿板等设计特征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与新证据3在呈半圆形遮阳篷、横梁与后轮车架由三向固定机构连接和两对脚蹬加一对护腿板的设计特征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

与新证据4在横梁与后轮车架由三向固定机构连接、两对脚蹬加一对护腿板等设计特征上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分别相对于三份新证据均在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方面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明凤童车厂关于现有设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认定明凤童车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犯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坐凳部分是否准确?

在一审庭审中,明凤童车厂自认华天翔公司在展会上拍摄的以及在网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在二审庭审中,明凤童车厂亦自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组装并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但是其坚持认为被控侵犯授权实用���型专利产品的坐凳部分是由案外人提某,故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明凤童车厂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而其在庭审中亦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组装并以自己的名义销售。

因此,在产品对外宣传和售卖的过程中,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明凤童车厂即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应据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明凤童车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犯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坐凳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判决的判赔金额和合理费用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明凤童车厂未��专利权人华天翔公司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该产品之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应承担赔偿权利人相关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目前确无证据表明涉案华天翔公司因明凤童车厂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明凤童车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相应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天翔公司的涉案两专利权本身的不同价值以及诉请金额、明凤童车厂实施侵权行为方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状况、专利价值占全部产品价值的比重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另根据华天翔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网购支付凭证等证据,酌情确定华天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明凤童车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广宗县明凤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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