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42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博雅美容美发用品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天乙街***号。
经营者陈良柱,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化妆品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博雅美容美发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化妆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都江堰市博雅美容美发用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都江堰市博雅美容美发用品店赔偿欧芭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受让取得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oba”系列产品进行开发研究,产品质量好并广受市场欢迎,由此“oba”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都江堰市博雅美容美发用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3768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3770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0224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国公证字第6523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鉴定情况说明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oba”商标向蔡艺卓颁发了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焗油、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
2012年4月20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5年5月29日,原告代理人向云来到成都市都江堰市天乙街231号被告经营的店铺内,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欧芭洗发用品1瓶。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川国公证字第652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当庭拆封查看。
内有“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实物一瓶以及名片一张。
实物的瓶身正面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oba”相同的字样,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侧面吊牌上的“欧芭”为简体,被诉侵权商品侧面吊牌上的“欧芭”为繁体,正品的防伪电话为4008812315,被诉侵权商品上显示的防伪电话为4006255315;
正品的QS标志为生产许可,被诉侵权商品的QS标志为质量安全。
原告出具了“鉴定情况说明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名片上载明“博雅美容美发用品总汇”、“陈良柱”、“地址:都江堰市天乙街231号”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3月9日成立,从事美发用品零售。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82745号“ob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洗发乳霜,与原告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使用的“oba”标识,与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其防伪电话、字体、QS标志均与正品存在显著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注册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博雅美容美发用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都江堰博雅美容美发用品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