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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忠与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771号
案件名称刘志忠与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志忠,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771号原告:刘志忠,男,193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奉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生,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忠与被告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专利技术产业化合作协议》;

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共计15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专利技术产业化合作协议》,许可被告使用专利权人刘志忠的“车轮可强制转向的半挂车”的发明专利技术,并按被告实际销售专利产品数量提取专利使用费。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上述合作协议及之后的《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导致合作项目停顿。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忠于2016年6月8日死亡,而其继承人身份有待进一步明确,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方继承人身份明确后,可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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