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1民初913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亨达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晓霞。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亨达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手机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已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亨达手机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