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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民终1204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号。

经营者:吴远龙。

上诉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上诉人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以下简称快乐宝贝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咏声动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为被告审理本案。

具体理由:咏声动漫公司以侵权行为人登记的名称“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名称中的字号“快乐宝贝”或者经营者为被告,并据此驳回咏声动漫公司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快乐宝贝玩具店辩称,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本意可以看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并不等同于字号,咏声动漫公司未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或字号为当事人,属主体资格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双方提供的快乐宝贝玩具店营业执照均显示,“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故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吴远龙或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咏声动漫公司将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资格不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咏声动漫公司诉快乐宝贝玩具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咏声动漫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根据快乐宝贝玩具店在一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快乐宝贝玩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远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名称为“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故咏声动漫公司以“茅箭区火车站鄂西北小商品批发市场快乐宝贝玩具店”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咏声动漫公司的起诉,属理解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咏声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初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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