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634号之一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发一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张丽华。
实际经营者:金龙,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发一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邵静娟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汪 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