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尹边禾秋岭工业区3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秦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龙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熊大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莉,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驭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医世凯半导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医世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医世凯公司原审诉称:其系“LED封装模组(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发现驭银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遂诉至法院,��求依法判处驭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驭银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科医世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驭银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无法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认定侵权行为地,而驭银公司亦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本案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科医世凯公司原审答辩称:1、根据科医世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通过联系驭银公司业务员名片上的电话、QQ进而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该名片上的电话与驭银公司留于“58同城网”上的电话一致,其电话彩铃也显示驭银公司的信息,QQ资料信息显示的也是驭银公司官网网址,所以驭银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
2、科医世凯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为无锡,交货意味着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给了买方,销售行为由此才告完成,因而交货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或者属于销售行为结果的发生地,因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申请驳回驭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依据公证书的记载,科医世凯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驭银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发送至无锡,无锡作为驭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所在地,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驭银公司所提出的科医世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因涉及案件实体审查,暂不予理涉。
综上,驭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驭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驭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科医世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驭银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无法证明驭银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认定侵权行为地。
驭银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驭银公司住所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科医世凯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科医世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反映,科医世凯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与自称驭银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于无锡市收到对方寄来的被控侵权产品。
故无锡市属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无锡市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驭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