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283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新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159号永洁商务大厦205号。
经营者伍新莲。
本院受理的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新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