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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陈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648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陈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

经营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涌村。

经营者:陈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果,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以下简称晨阳器材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原审被告陈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数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变更为雷柏公司,注册人地址也均相应变更。

2014年12月8日,雷柏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刘海军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西苑路41号对面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联通晨阳通讯专卖店”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场内购买了一个鼠标和一个数据线,并取得《收据》(收据单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4年12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91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八张为上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与原本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收据》原本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保管。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的鼠标和外包装盒六面均印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图样。

封存的票据为《收据》一张,记载的内容为“购鼠标+数据线,金额70元”,收据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上述收据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相符。

雷柏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4)厦鹭证内字第31916号《公证书》所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晨阳器材店、陈果为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粤景电子城广发数码购进的进货单,但该进货单上无签名及盖章,无法确认晨阳器材店、陈果所证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果系晨阳器材店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通信设备零售;

电子元器件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电话充值卡销售;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涌村棠涌西苑路30号2号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据保全公证发票、《鉴定证明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雷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雷柏公司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

(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雷柏公司发现晨阳器材店、陈果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侵害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请求判令:1.晨阳器材店、陈果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晨阳器材店、陈果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晨阳器材店、陈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雷柏公司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雷柏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晨阳器材店、陈果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雷柏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且有《收据》,能够证明收款人系晨阳器材店、陈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而举证期限内,晨阳器材店、陈果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晨阳器材店、陈果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晨阳器材店、陈果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雷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晨阳器材店、陈果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ΓΛΡΟΟ”标识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雷柏”、“ΓΛΡΟΟ”完全相同,雷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

根据雷柏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雷柏公司或者雷柏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晨阳器材店、陈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雷柏公司要求晨阳器材店、陈果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雷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晨阳器材店、陈果侵权所受损失及晨阳器材店、陈果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晨阳器材店、陈果应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如下判决:一、晨阳器材店、陈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晨阳器材店、陈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柏公司负担210元,晨阳器材店、陈果负担9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雷柏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雷柏公司同意晨阳器材店、陈果负担部分由晨阳器材店、陈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迳付)。

判后,晨阳器材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晨阳器材店、陈果最多只需向雷柏公司支付500元人民币的赔偿金;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即使适用《商标法》,晨阳器材店、陈果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晨阳器材店、陈果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责任;

三、即使晨阳器材店、陈果侵犯了雷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晨阳器材店、陈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付赔偿金500元人民币;

2.雷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雷柏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果同意晨阳器材店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晨阳器材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雷柏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取证行为。

雷柏公司并非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述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主张晨阳器材店、陈果的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其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晨阳器材店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晨阳器材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符合以下条件:1.销售商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晨阳器材店、陈果提供的粤景电子城广发数码进货单上无签名及盖章,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且作为专业经营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一般具有辨别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判断能力,晨阳器材店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晨阳器材店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晨阳器材店、陈果侵权所得利益、雷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晨阳器材店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晨阳器材店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在二审阶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晨阳器材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晨阳通信器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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