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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达通电子有限公司、何松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125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达通电子有限公司、何松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达通电子有限公司,何松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达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剑工业区B栋三楼,法定代表人何松芳,注册号为441900001542978。

诉讼代表人周琴,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系东莞市达通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何松芳,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莞市达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谷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李恒,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达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被告人何松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达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琴、被告人何松芳及其辩护人李恒、李国忠,被害单位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ULLLC,以下简称U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美国UL安全实验所(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经合法注册在9类商品上使用“RU”、“UL”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19964号、第1219955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2013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被害单位UL公司。

2013年3月20日,被告单位达通公司成立,并于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剑工业区B栋三楼经营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模具及其配件,被告人何松芳任某公司法人代表。

2013年7月开始,达通公司未经UL公司的许可授权,私自在其生产的FFC排线上使用含“RU”标识的商标并大量对外销售。

截至2015年10月19日,达通公司销售涉案FFC排线金额450余万元。

2015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东莞市清溪公安分局联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达通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UL公司注册商标的FFC排线1575327条(价值约435425元)并扣押;

12时许,公安机关将何松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柴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FFC软排线等物证,被告人何松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达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松芳系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是达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U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

被告单位达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本人在案发前对所指控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人何松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达通公司及其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解称其使用的带有“RU”标识的膜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莱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尔公司),该公司获得UL公司授权可以使用“RU”标识,被告人也看过相关授权,其所生产的FFC软排线是否带有“RU”标识并不影响产品的销售。

被告人何松芳的辩护人李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松芳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从来没有将“RU”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来销售其产品,现场查获的产品的价值与鉴定机构评估的价值差别很大,这也从侧面证明被告人并没有因为产品上有“RU”标识就获得更大的利益,只是因为其供应商供应的产品有“RU”,故其生产的产品才有该商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何松芳客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现场查获的绝缘膜都是莱尔公司提供,该公司已合法取得授权,被告人是合法取得莱尔公司的产品,至于莱尔公司生产的绝缘膜是否符合UL公司的认证,不是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

3.“RU”商标是UL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只是证明产品达到该公司的标准,被告人购买的贴膜质量也符合UL公司的认证标准。

被告人何松芳的辩护人李国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为现场查获的软排线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辩护人则认为软排线是有合法授权的,至于生产这些产品的商标是否符合UL公司的授权,相关的责任应莱尔公司承担;

2.“RU”商标是证明商标,主要是证明安全性,被告人购买绝缘膜也是证明产品的安全性,辩护人认为应当区分证明商标的价值和商品商标的价值;

3.被告人购买的绝缘膜是独立的,根据被害单位的陈述,该商标广泛应用于相关产品,即使侵权,也只能以绝缘膜本身的价值核算非法经营数额;

4.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金额450万元全部都是销售带有“RU”标识的软排线所得,且在涉案行为发生时UL公司并未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莱尔公司也没有获得授权,莱尔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获得授权就没有生产“RU”的产品;

5.“RU”商标是证明商标,可以脱离产品独立存在,商标标识与产品结合则证明商标已使用,“RU”标识贴到绝缘膜是商标的使用行为,侵权的范围仅限绝缘膜本身,不可能延展到其他的软排线等产品上。

经审理查明,美国UL安全实验所(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是第1219964号“RU”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被害单位UL公司。

2013年3月20日,被告单位达通公司成立,并于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剑工业区B栋三楼经营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模具及其配件,被告人何松芳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开始,达通公司未经UL公司的许可授权,私自在其生产的FFC软排线上使用含“RU”标识的商标并大量对外销售。

截至2015年10月19日,达通公司销售涉案FFC软排线金额450余万元。

2015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东莞市清溪公安分局联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达通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UL公司注册商标的FFC软排线1575327条(价值约435425元)并扣押;

12时许,公安机关将何松芳抓获。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FFC软排线、电脑主机绝缘胶膜等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产品购销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数量说明、送货单及统计表、对账单、采购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授权情况查询、关于E247209档案号码的说明、关于UL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柴某、孙某1、杨某1、刘某、李某1、吴某1、周某、刘某盛、幸某、周某海、宁某1等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武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松芳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达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何松芳是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决定并负责达通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达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达通公司、被告人何松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松芳及其辩护人所提达通公司生产FFC软排线所需带“RU”标识的绝缘膜来源于获得UL公司授权的莱尔公司故被告人不构成本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松芳从事该行业多年,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知道生产带“RU”标识的软排线需要获得UL公司授权,其也称曾考虑过向UL公司申请授权,但最终并未实施,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松芳知道其未获得UL公司授权不能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RU”商标,但其经营的达通公司所生产的软排线却均带有“RU”标识,即使生产软排线所需带有“RU”标识的绝缘膜来源于获得UL公司授权的厂商,但达通公司的软排线本身并未获得使用“RU”标识的授权,其软排线上突出使用“RU”标识,并将软排线作为商品销售,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已销售软排线金额不应当认定为45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松芳在侦查阶段供述达通公司主要生产涉案FFC软排线,一直使用的也均是涉案带“RU”标识的绝缘膜,达通公司的员工柴某(2013年12月入职)、孙某1(2013年10月入职)、杨某1(2013年8月入职)、吴某1(2013年3月入职)也证实达通公司一直以来均是在生产、销售带“RU”标识的软排线,而根据达通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清溪分行账户的交易记录,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9日达通公司的收入为450余万元,虽然何松芳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该收入部分是软排线的销售所得,部分是其他电子产品的交易所得,但其并未就存在其他电子产品交易提供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在达通公司也仅查获有涉案1575327条软排线,并无所谓的其他电子产品,另外,何松芳供述达通公司每月生产软排线约100万条,销售额约为35万元,而证人柴某证明达通公司每周生产50万至100万条软排线,证人杨某1证明达通公司每天约发货20万条,证人吴某1证明达通公司每月大约销售60万至90万条,虽然所述生产数量不完全一致,但总金额均超过公诉机关指控的450余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账户的收入450余万元均为达通公司销售涉案带“RU”标识FFC软排线所得,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松芳的身份问题。

被告人何松芳归案后自报身份,但尚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松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带“RU”FFC排线1575327条是赃物,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达通电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松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带“RU”FFC排线1575327条,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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