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4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河川,住河南省叶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杰,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晓雪,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敏,住河南省叶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
2016年6月2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明,曾用名张桥飞,住河南省叶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
2016年6月2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河川、陈某敏、张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4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河川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河川在未经“LANCOME”、“CHANEL”、“SK-”、“ESTEELAUDER”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先后纠合被告人陈某敏、张某明,在李承租的本市白云区石井朝阳高速路边联新中街63号一楼出租屋内,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将上述化妆品存放于李承租的本市白云区联新北四巷10号五楼出租屋。
同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石井朝阳高速路边联新中街63号一楼出租屋抓获李河川、陈某敏、张某明,并在上述二址及李河川停放于附近的粤A×××××面包车内,共查获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精华肌底液19006支、臻白乳液2448支、新柔皙遮瑕隔离乳1720支、新清滢柔肤洁面乳8928支、新清滢嫩肤水6192支、面膜192盒,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COCO香水10616支,假冒“ESTEELAUDE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3744支,假冒“SK-”注册商标的晶致美肤乳液5638支、护肤面膜2716盒、护肤洁面霜3400支、护肤精华露14276瓶及生产机器、原料、包装材料一批。
经鉴定,除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新清滢嫩肤水6192支无法估价外,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以市场正品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0216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河川、陈某敏、张某明的供述,证人李某强、刘某芳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河川、陈某敏、张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河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敏、张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李河川、陈某敏、张某明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河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半成品、设备、原料等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李河川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金额不准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刑罚。
辩护人陈伟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货物和机械设备均由老板提供,李河川只是接受指令发送货物和管理仓库,收取运费和加工费,其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当属于从犯,一审判决认定李河川是主犯有误;
原审认定违法金额过高,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数额与本案客观实际严重不符,显然有失公平;
李河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是偶犯、初犯,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其本人患有高血压不适合羁押,其父母年纪大体弱多病,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晓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河川的犯罪行为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经鉴定货值50216100元,但李河川并未从中受益;
李河川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身体健康状况较差,被羁押以来血压一直处于高水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河川提出的上诉意见以及两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现有证据证实,自2015年9月开始,上诉人李河川先后纠合原审被告人陈某敏、张某明,在其承租的两间出租屋内加工并储存假冒“LANCOME”、“CHANEL”、“SK-”、“ESTEELAUDER”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经鉴定,货值50216100元。
证人李某强、刘某芳证实李河川自2013年起租用涉案的两间出租屋;
原审被告人陈某敏、张某明均指认李河川是老板,供述李河川购买过期化妆品进行重新灌装、包装以及加工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
李河川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自2013年起租用出租屋和仓库生产、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用于生产调试的机械设备均由其本人购买。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河川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中起到组织的关键作用,并非起到次要和协助的作用,原判认定李河川为主犯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河川为从犯的犯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法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案中关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河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事实不清、涉案金额认定过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河川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河川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家庭情况、身体状况及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恰当,上诉人李河川及两位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充分,请求减轻刑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河川、原审被告人陈某敏、张某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李河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陈某敏、张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李河川、陈某敏、张某明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河川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