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振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本科文化,居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键,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显跃,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渝中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振华、彭显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先后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振华、彭显跃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振华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北碚某印刷厂(后更名为某包装厂)的贾某某共谋,罗振华提供带有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甲乙”注册商标标识和中国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某工业”注册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套缸包装样盒,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贾某某为其仿造生产印有“丙丁”、“甲乙”注册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套缸包装盒4.4万余件。
被告人罗振华自2012年即雇佣彭显跃为其生产摩托车套缸配件并销售,被告人彭显跃在主观明知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至7月,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托车配件市场,接受罗振华的安排,负责生产组装假冒“丙丁”、“甲乙”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套缸配件,并配装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进行销售。
经查证,罗振华伙同彭显跃将上述生产的假冒“甲乙”、“丙丁”品牌摩托车套缸非法销售给其下家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阮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李某、高某某、段某某、郭某、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章某某、郭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50余万元。
被告人罗振华于2013年7月29日被捉获归案,被告人彭显跃于同月30日被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振华、彭显跃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振华法庭审理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金额等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金额等均无异议,但认为罗振华的行为应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或为民事侵权纠纷。
被告人彭显跃法庭审理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金额等均无异议,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振华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北碚某印刷厂(后更名为某包装厂)的贾某某共谋,罗振华提供带有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甲乙”注册商标标识和中国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某工业”注册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套缸包装样盒,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贾某某为其仿造生产印有“丙丁”、“甲乙”注册商标标识的摩托车套缸包装盒4.4万余件,以便其实现通过销售假冒“丙丁”、“甲乙”注册商标摩托车套缸非法牟利的目的。
被告人罗振华自2012年即雇佣被告人彭显跃为其生产摩托车套缸配件并销售,彭显跃在主观明知未获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罗振华的安排,于2013年3月至7月,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托车配件市场,负责粘打虚假标签,使用自身生产的或者从他处购买的无牌配件,组装成假冒“丙丁”、“甲乙”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摩托车套缸,并配装印有“丙丁”“甲乙”商标标识的套缸外包装盒,后通过物流公司等予以发货销售。
经查证,罗振华、彭显跃等将上述生产的假冒“甲乙”、“丙丁”品牌摩托车套缸非法销售给其下家王某甲、王某乙、邵某某、阮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李某、高某某、段某某、郭某、李某甲、吴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章某某、郭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50余万元。
被告人罗振华于2013年7月29日17时在本市北部新区龙寿路669号4栋17-5被捉获归案,被告人彭显跃于次日在本市开县赵家街道东胜路11号被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记账本、到案经过材料、无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物流公司代收款清单、采购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购货客户发出货物流水书面记账、扣押清单、送货单、出货单、货运单、出货明细、涉假金额统计表、罗振华和彭显跃假冒注册商标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明函、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中国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货明细、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辨认、指认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电子证物检查等笔录,有证人刘某、曹某、颜某某、贾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司某、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陶某、何某某、郭某、李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张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罗振华、彭显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庆市北部新区司法局认为罗振华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认为彭显跃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振华、彭显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甲乙”、“丙丁”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组装销售摩托车套缸,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非法经营数额5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套缸为摩托车必要核心部分,属于摩托车零配件,丙丁公司和甲乙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摩托车和摩托车配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而罗振华等系利用自身组装的摩托车套缸通过配有“丙丁”“甲乙”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盒对外予以销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振华、彭显跃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相应款项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所在社区愿意矫正,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纳三十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显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