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353号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尔曼道*号。
代表人:Berner,WilliamE,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芳晓,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与被告施芳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吴阳,被告施芳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芳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49.9万元。
事实和理由:耐克公司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包括NIKE、钩形图、飞人乔丹图形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耐克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耐克公司的第147619号“NIKE”商标于1981年6月30日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6月29日,核定适用范围为第54类的运动鞋;
耐克公司的第991722号“”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2013年9月29日,丰源(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使用原告“”商标和“NIKE”商标的休闲鞋3960双侵犯了耐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厦门海关依法查扣并予以行政处罚。
2014年4月11日,丰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使用耐克公司的“NIKE”商标的休闲鞋365双,再次侵犯耐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厦门海关依法查扣并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丰源公司系重复侵害原告商标权,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由于丰源公司的侵权,导致原告因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货物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用、调查取证办案费用、律师费等。
同时,丰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耐克公司的商标声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耐克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丰源公司于本案起诉后被注销,且在注销登记资料中公司股东明确提出如有未尽债务由股东施芳晓承担。
被告施芳晓辩称,1.厦门海关两份处罚针对的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2.货物在海关被查封没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侵权产品也不会流向市场,不会对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
权利人也未提供任何造成市场损害的证据,因此并无侵权后果。
3.2014年2月24日的处罚文书只是写明是钩形标识,是否对耐克公司构成侵权,应该有鉴定书。
4.公司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涉商标侵权部分的事实1981年6月30日,比阿埃斯公司(美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7619号“NIK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
1984年1月8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奈古公司(美国),同年1月9日转移注册人名义为奈古国际有限公司(美国)。
2003年3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2015年7月7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现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9日。
1997年4月28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9172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2015年7月7日,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现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NIKE”商标、“”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NIKE”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厦门海关在查验时发现:1.丰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3960双休闲鞋上标有钩图形标识。
2014年2月24日,厦门海关向原告发出《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厦门海关已经做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丰源公司处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生效。
2.丰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365双休闲鞋上标有NIKE标识。
2014年7月23日,厦门海关向原告发出《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厦门海关已经做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丰源公司处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生效。
原告耐克公司就上述涉嫌侵权行为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8月18日向丰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丰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8月20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3000元。
(二)丰源公司存续期间状况丰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施芳晓一人。
2012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经审核,为丰源公司开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J3972001318403),准予该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账号为15×××22。
2016年2月22日,丰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载明:“因经营不善,经股东决定解散丰源公司,并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公司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的清算,清算组由施芳晓、柯蕴玲组成,其中施芳晓担任组长;
公司自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
”同年2月23日,丰源公司就清算组成员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2月24日,丰源公司在《晋江经济报》上发布《清算公告》,声明:“丰源公司经股东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终止营业,拟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现已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施芳晓、柯蕴玲组成,请有关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
”2016年6月24日,丰源公司清算组提出《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开始日丰源公司资产总额为11302元;
公司无对外债权、无已知债权人,在法定公告期间内也无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扣除公告费450元、清算人员工资1000元、清算差旅费852元,公司无剩余财产。
同日,公司股东施芳晓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出具《股东确认意见》,提出:“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真实有效,不含任何虚假成份;
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今后,如发现本公司仍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依法承担。
”2016年6月27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晋)登记内注核字(2016)第27901号】,决定准予丰源公司注销登记。
2016年7月5日,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查询显示,丰源公司的账户15×××22中尚有余额1315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耐克公司第147619号“NIKE”注册商标、第991722号“”注册商标已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丰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两次在其出口的3960双、365双休闲鞋上分别使用“”、NIKE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丰源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即2016年2月22日开始清算,也即从3月18日本案受理至6月17日开庭,该公司始终处于清算期间。
但在该时间段内,丰源公司及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施芳晓均未向本院及原告告知丰源公司处于清算期,且在公司账户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施芳晓在6月24日的《清算报告》中仍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声明公司无剩余资产、无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存在逃避债务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告施芳晓在公司注销时提交的《公司股东确认意见》中也明确,“如发现公司仍有未尽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股东依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施芳晓应就丰源公司对耐克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芳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负担4392元,被告施芳晓负担4393元。
被告应缴纳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宗泽审 判 员 李缘缘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