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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旭亚与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001号
案件名称欧旭亚与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欧旭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塘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洁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旭亚,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宁,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銲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旭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銲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孟午君和被上诉人欧旭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銲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旭亚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全部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无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

且涉案专利权利本身也不稳定。

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旭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銲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4月16日,欧旭亚以銲马公司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銲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旭亚的名称为“木纹色铝合金座椅”,专利号为ZL2010301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有关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銲马公司赔偿欧旭亚损失30万元;

3.诉讼费由銲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欧旭亚是专利号为ZL20103016××××.5、名称为“木纹色铝合金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3月23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和颜色,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请求保护产品颜色。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欧旭亚同时以另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本案銲马公司侵权,案号分别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8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60号。

2015年6月10日,欧旭亚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木纹色全铝合金休闲椅一张,型号FY-019L,单价318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发货单一份、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的宣传册一本,支付了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3180元、三案公证费570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另查明,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表明,銲马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

欧旭亚主张为固化上述电子证据三案一共支出费用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

欧旭亚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

欧旭亚庭后表示在本案放弃对型号FY-021P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保留对型号FY-019L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欧旭亚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銲马公司对欧旭亚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銲马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木纹色铝合金座椅,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木纹色铝合金座椅,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型号FY-019L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及其颜色近似,两者的座椅由支架、靠背、椅座和扶手组成,靠背略向后倾斜,由几根黄色木纹细长方板组成,其中最顶部的板横截面为“L”形,椅座由几根黄色木纹细长方板组成,最外侧的板截面为“L”形,组成椅座的板比组成靠背的板的数量多一根,靠背和椅座背部连接在三根黑色“L”形的支架上,扶手为弯成“n”形的黑色扁圆柱体,中间有一块黑色长方形板,两个扶手之间由两根“一”形黑色扁圆柱体连接在一起。

两者的区别是涉案专利的靠背由三根黄色木纹细长方板组成,椅座由四根黄色木纹细长方板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由四根黄色木纹细长方板组成,椅座由五根黄色木纹细长方板组成,但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两者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銲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銲马公司辩称其经案外专利权人邓成培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銲马公司主张其实施案外人邓成培所有的ZL201430272431.4号专利,其申请日、授权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銲马公司实施的是否是ZL201430272431.4号专利,都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銲马公司以其实施的为ZL201430272431.4号专利为由主张不侵害本案专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欧旭亚诉请銲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欧旭亚主张銲马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由于欧旭亚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銲马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銲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欧旭亚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銲马公司在本案应赔偿欧旭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旭亚专利号为ZL20103016××××.5、名称为“木纹色铝合金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旭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欧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銲马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7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经质证,欧旭亚声称没有收到决定书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并认为该决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第297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决定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97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欧旭亚基于起诉的本案第ZL20103016××××.5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欧旭亚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欧旭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欧旭亚;

上诉人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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