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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与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2民初58号
案件名称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与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58号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2902823W。

法定代表人:洪学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野电器公司)与被告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影实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野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教、吕光富、被告雪影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野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影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山野电器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00××××.6,专利名称为“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雪影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山野电器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00××××.4,专利名称为“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用储币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删除雪影实业公司在阿里巴巴、淘宝、www.whxueying.com网站上、以及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公众号名称: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生产装配设备;

4、判令雪影实业公司赔偿山野电器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合计313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雪影实业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山野电器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中请求判令雪影实业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生产装配设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山野电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即“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和“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用储币盒”,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0××××.6和ZL20142000××××.4,该两项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山野电器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自上市以来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自2015年开始,山野电器公司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经调查发现,雪影实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且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淘宝网站、及雪影实业公司的网站www.whxueying.com大量对外进行宣传和销售,以低价方式竞争,扰乱市场,给山野电器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

且雪影实业公司在微信上注册公众号(微信号:×××,公众号名称: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利用该公众号对外进行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山野电器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经对比,二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雪影实业公司辩称,雪影实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山野电器公司的专利,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雪影实业公司没有专用模具及生产设备,山野电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到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山野电器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野电器公司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纳年费票据复印件,证据4、(2016)皖芜法公证字第469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5、(2016)皖芜法公证字第47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6、(2016)皖芜法公证字第471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据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据8、雪影实业公司商品发货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光盘(照片)、10路投币刷卡一体限流充电站实物,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据10、《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据11、(2016)皖芜法公证字第789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1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据13、雪影实业公司官网截图首页,经审查,其中证据6不能完全实现证明目的,证据7、12不能证明就本案支出公证费数额,只能证明支出公证费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8不能证明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不能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准确购买金额,其他可证明,予以采纳,证据9缺乏实际支付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只能证明雪影实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宣传大量赠送被诉侵权电动车充电站产品事实,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6和证据8中实物即系本院(2016)皖02民初60号案件证据中实物。

雪影实业公司的证据1、2012年7月1日《电动车充电站铺放合同书》复印件,证据2、2012年12月1日《电动车充电站铺放合同书》复印件,证据3、照片一组,证据4、宣传册、广告单,证据5、2015年6月1日《电动车充电管理设备供销合同》复印件,经审查,证据1、2、3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2、3、4不能证明案涉电动车充电站于2012年7月5日即已投放市场,不能证明案涉电动车充电站已经是公开使用的在先使用技术产品及雪影实业公司不具有案涉专利涉及的技术新颖性,证据5不能证明雪影实业公司不侵权,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山野电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分别为“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和“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用储币盒”,并均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00××××.6和ZL20142000××××.4,该两项专利权现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号ZL20142000××××.6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1.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包括控制箱、控制板、投币器、储币盒、显示器、刷卡器、变压器、空气开关、电能表、按钮、摄像头和语音播放器,所述的投币器、显示器、刷卡器、变压器、摄像头和语音播放器均与控制板相连;

所述的空气开关与变压器相连,空气开关与电能表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板连接有报警装置,且报警装置安装在控制箱上;

所述报警装置连接有数传基站;

所述数传基站外设有保护盒,数传基站连接有天线,数传基站内安装有SIM卡;

所述数传基站与控制箱分开安装;

所述的控制板连接有多通道保护器,多通道保护器包括继电器和熔断器,其中每一个继电器分别对应与一个熔断器相连,构成一个保护通道;

所述的控制板连接有互感器,互感器包括接头和互感圈;

所述的控制箱包括箱体和箱盖,箱体左侧避上设置有固定锁,固定锁下方设置有锁栓I,箱盖上与锁栓I对应的设置有锁栓II,箱体上方设置有显示器窗口,箱体下方设置有刷卡窗口,箱体上方中部设置有监控孔,显示器窗口旁自上而下依次设置有按钮孔;

所述的控制板安装在箱体内部上方,控制板上设置有按钮,每个按钮穿过相应的按钮孔;

所述的投币器安装在箱体内部左上方;

所述的储币盒安装在箱体内部左下方;

所述的显示器安装在显示器窗口上;

所述的摄像头安装在箱体内部上方中部监控孔内;

所述的互感器安装在箱体内部右侧壁下方;

所述的多通道保护器安装在控制板上;

所述的刷卡器安装在刷卡窗口上;

所述的变压器安装在控制板右上方;

所述的语音播放器安装在箱体内部底部;

所述的空气开关安装在箱盖的左方;

所述的电能表安装在箱盖的右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钮个数与多通道保护器中的保护通道个数相同,并且按钮与保护通道一一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显示器包括LED显示屏,所述的LED显示屏个数与按钮个数相同,并且LED显示屏与按钮一一对应。

专利号ZL20142000××××.4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1.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用储币盒,包括外盒体和内盒体,外盒体顶部设置有入币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盒体包括左壁、后壁、右壁、前壁和底板,内盒体上方布置有挡板;

所述挡板右端与右壁上方固连,挡板与水平面所成夹角大于25°且小于90°,挡板左端与左壁水平距离大于30㎜;

所述入币口与挡板左端的水平距离大于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盗型电动车充电站用储币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盒体上分别设置有上锁眼I和下锁眼I,前壁右侧分别设置有上锁眼II和下锁眼II。

2016年4月始,雪影实业公司制造销售、并且通过阿里巴巴、淘宝、及雪影实业公司的网站www.whxueying.com对外进行宣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为电动车充电站,内部设有储币盒,2016年6月,雪影实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公众号名称: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上对外宣传大量赠送被诉侵权产品。

山野电器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还支付了相关购买费用。

本案中,山野电器公司明确其据以起诉雪影实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案涉两项专利权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关于专利号为ZL20142000××××.6的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关于报警装置的技术特征。

关于专利号为ZL20142000××××.4的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号为ZL20142000××××.6的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关于报警装置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号为ZL20142000××××.4的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雪影实业公司应就专利号为ZL20142000××××.4的专利权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雪影实业公司应当赔偿山野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山野电器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行业利润损失合理范围等,酌定经济损失为8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400元。

综上所述,山野电器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00704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删除被告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淘宝、www.whxueying.com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微信号:whxysy,公众号名称: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二、被告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芜湖山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芜湖雪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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