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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阳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936号
案件名称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阳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阳文科技有限公司,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阳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互联网产业园126栋2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蓬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号609-06。

法定代表人:盛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阳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指出“阳文公司并未提供合法取得侵权商品的有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探路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提交新证据证明:(一)阳文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阳文公司所销售的品牌是“PathFinder”休闲皮鞋,该品牌总代理是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网店是“pf探路王子旗舰店”。

网店商品信息是由品牌商提供的,全部或者部分复制了品牌商的页面信息对所售商品进行描述,品牌商在自己旗舰店里使用了“探路者”字样,阳文公司作为授权经销商,有理由相信品牌商的信息准确性。

作为一个零售经���商,凭借对上述信息的判断,使用“pf探路者”并非主观故意。

阳文公司也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二)阳文公司合法取得所销售的商品并能说明提供者。

“PathFinder”品牌所有人徐京诺的授权书,授权书上说明了阳文公司要从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进货。

阳文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阳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PathFinder”品牌销售许可证书;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

4.“PathFinder”商标注册证;

5.徐京诺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

6.王亚的身份证、转款证明的复印件;

7.“PathFinder”皮鞋出货装箱单;

8.联合厂商会检定中心(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男鞋质量检测报告;

9.嘉兴市皮毛和制鞋工业研究所测���中心出具的牛皮线缝男鞋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不是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经审查查明,二审判决(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9号显示,阳文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之一为:“阳文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针对阳文公司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作出如下认定:“关于阳文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是徐京诺授权的商品,且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阳文公司并未提供合法取得侵权商品的有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探路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阳文公司主张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阳文公司仅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二审判决引用并驳回阳文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视为对阳文公司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的认定。

阳文公司将“侵权行为”等同于“侵权商品”,是对二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其所提交的证据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故阳文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阳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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