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初5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被告:黄梅县红标名茶名酒坊。
经营场所: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号。
经营者:宛利霞。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梅县红标名茶名酒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以本案已自行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梅县红标名茶名酒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手取计56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