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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铜陵市狮子山百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7民初49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铜陵市狮子山百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铜陵市狮子山百姓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初49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狮子山百姓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经营者:朱边源。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狮子山百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诉。

原告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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