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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伊姿韵服装店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终1297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罗湖区伊姿韵服装店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罗湖区伊姿韵服装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伊姿韵服装店。

经营者:方妙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伊姿韵服装店(以下简称伊姿韵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姿韵服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上诉人向东门一批发行购买,有进货清单可以证明;

一审判决认为该进货清单既无签章又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对应,从而不予采信,与市场实际交易惯例不符,市场上少量批发和零售因经营规模小,大部分单据均未盖公章,商品名称也只是写个代码。

2.上诉人是小本经营,以内衣泳衣零售为主,只是顺带销售极少量丝袜,利润非常微薄,并不存在货量巨大的情况与批量销售的行为。

3.上诉人也是受害者,缺乏辨别真伪的能力,进货价也接近市场价,对之前零售的浪莎丝袜为仿冒品完全不知情,应该主要追究生产商和批发商的责任。

4.上诉人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即对该次产品主动下架停售,避免了侵权损失的扩大,同时自身也蒙受了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浪莎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姿韵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伊姿韵服装店赔偿浪莎公司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

3.诉讼费用由伊姿韵服装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等。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局已于2月8日通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0月8日15时许,浪莎针织公司代理人蒋雨轩与见证人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徐建勋律师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九龙城广场附近,在店铺招牌为“伊姿韵全国连锁”商铺内购买标志有“浪莎”商标字样的女性丝袜两双,棕灰色与黑色各一,条形码为6942865829478,单价为人民币15元,共计人民币30元。

该商铺出具标示“妙之龄内衣专卖店”销售小票一张,小票编号为no.0003096。

2015年10月10日,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证实上述产品不属于其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袜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连裤袜,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可以认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伊姿韵服装店向法庭提交了进货清单,但该进货清单既无供货单位的签章,同时该清单也没有记载进货商品的具体名称,不能达到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之间对应,故该进货清单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浪莎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伊姿韵服装店因侵权所得的利益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伊姿韵服装店赔偿浪莎公司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浪莎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伊姿韵服装店应立即停止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伊姿韵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伊姿韵服装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上诉人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袜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被上诉人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连裤袜,与被上诉人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虽提交了进货清单,但该进货清单所标注的名称及款号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确定,不足以证实其合法来源,故无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伊姿韵服装店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罗湖区伊姿韵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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