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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04民初2940号
案件名称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940号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

经营者: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XX”、“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类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5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XX”浴霸,在产品宣传中直接使用“XX”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浴霸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OPNPOLE”为合法注册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市场混淆,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系从惠斯顿厨卫照明购买,有供货单为证并支付合理对价,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4、(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6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

证据5、(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

证据6、(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

证据7、公证费发票。

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惠斯顿厨卫照明供货单,客户名称为网店,产品型号不详,亦无供货人员或公司签章,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浴用加热器;

小型取暖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取暖用灯);

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XX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原告产品获得了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2015年12月2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公证员成X、肖XX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五号北方金融大厦三层D座,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开设的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批发XX浴霸取暖照明换气四灯三合一浴霸低价来袭”、“新款上市XX钢化玻璃面浴霸/取暖照明换气卫生间/浴室专用”的浴霸各一个,付款后,阿里巴巴网站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29273493972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供应商: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会员登录名:铭翔照明灯具厂。

支付宝账户18356472366)。

……2015年12月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5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签收了“天天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包装完好的货物两件(单号为550242808052、550242808053)。

经拍照后打开外包装,里面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浴霸两台,上述货物经公证人员重新包装后封存,由王守贞保管。

2015年12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五号北方金融大厦三层D座,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292734939724885的“订单详情”,对所购的关键字为“批发XX浴霸取暖照明换气四灯三合一浴霸低价来袭”、“新款上市XX钢化玻璃面浴霸/取暖照明换气卫生间/浴室专用”的浴霸订单进行了浏览及确认收货。

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6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66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浴霸两台。

第一组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OPNPOLE”“室内加热器(浴霸)字样,右上角印有浴霸图样,下方标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侧面上方标有“OPNPOLE”字样,下方标有“嘉兴市海盐名太浴顶电器厂”字样;

顶部右下角标有“室内加热器(浴霸)”字样。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浴霸一台及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浴霸面板印有中国结饰样,面板下方标有“OPNPOLE”字样,使用说明书标有“多功能取暖器”“嘉兴音辉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第二组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OPNPOLE”、“室内加热器(浴霸)字样,右上角印有浴霸图样,下方标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侧面上方标有“OPNPOLE”字样,下方标有“嘉兴市海盐名太浴顶电器厂”字样;

顶部右下角标有“室内加热器(浴霸)”字样。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浴霸一台及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浴霸面板印有蝴蝶饰样,面板下方标有“OPNPOLE”字样。

个体工商户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戴庄村委陆家村7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33元、公证费900元等。

庭审中,经原告鉴别认为,涉案产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1、被告在经营网站上大量使用XX、OPPLE以及XX组合商标进行宣传。

2、产品外包装正前、正后方标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上标有OPNPOLE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8号“XX”、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九江XX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产生产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武进区邹区典普照明灯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进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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