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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刑初2533号
案件名称李美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美荣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5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美荣,女,壮族,1984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南。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静、梁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一名姓肖的男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向被告人李美荣下单订购6万个由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的SANTAK商标标签以及3万个由美国电力转换公司注册的APC商标标签。

被告人李美荣在未核实姓肖男子是否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接下了该订单,并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转委托段飞飞(在逃)印制,从中赚取3000多元人民币的差价。

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美荣带着印制完成的6万个SANTAK商标标签和3万个APC商标标签前往宝安区松岗街道万华酒店附近交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美荣对所控事实及罪名存在异议,辩称是姓肖的男子设计好图案让其做的,其根本不知道侵犯了注册商标,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别人做的。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仅有小学文化,对印制涉案标识并不知情;

2、被告人系因他人引诱陷害实施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引诱性,且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印制了涉案商标标识,即使有罪也仅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4、本案肖姓男子与段飞飞没有归案,证据链断裂,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SANTAK”是由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注册证号为第7825275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等,有效期从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APC”是由美国电子转换公司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916128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压稳定器等,有效期从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

2015年11月初,一姓肖的男子向被告人李美荣下单订购6万个“SANTAK”商标标签以及3万个“APC”商标标签。

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亦未核实姓肖男子是否有商标权利人授权,即接下订单并委托段飞飞印制,共赚取利润约3000元。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1月7日晚上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万华酒店附近抓获前往交货的被告人,并现场缴获印制完成的6万个SANTAK商标标签和3万个APC商标标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9万个商标标签照片。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系被告人姐姐,证实被告人在接订单时曾询问过其能否生产,其回答说做不了,让她找别人做,对她接订单并转包给段飞飞做的事并不知情。

辨认出被告人李美荣。

(2)证人李某2系被告人弟弟,证实案发当日有人用电话号码158××××0199打电话给自己要自己送货,出事之后才知道是被告人私自接单生产商标标签。

辨认出被告人李美荣。

4、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新的陈述,称其在涉案地点发现印制商标,案发当日与同事一起从华强北坐车尾随被告人到案发地点附近,后来才报警,不清楚公司和给被告人下单的人是什么关系。

(2)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德的陈述,称其于案发当日与同事一起从华强北跟随被告人到松岗后跟丢了,同事下车找,其在附近遇到一姓肖男子,就借了他手机打电话报警,后来在万华酒店发现被告人,其公司没有叫人给被告人下单做山特商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称其接到订单后曾问过其姐姐能不能做APC和山特商标,姐姐说做不了便转包给姓段女子,这订单可以赚3000多元,其辩解称并不知道是违法的。

在补充侦查阶段,称其与姓肖男子(QQ名为“OLKEM”)通过QQ聊天,确认了印制商标图案,并在聊天中提出这是之前做过的,价钱一样,分别为7分与9分;

后通过QQ给姓肖发了李某1的账号。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荣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人作为印刷行业从业者,应当对注册商标具有一定认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过程受欺瞒,且被告人在2015年11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供述其知道所生产的涉案注册标识是假冒的,因为并没看到授权书,故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伪造注册商标标签的故意;

2、虽然本案并未查获印制涉案注册商标标签的工具,但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接受订单并转包他人进行印制,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意欲通过替他人制造注册商标标签获取非法利益,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非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3、综合本案证据,即使他人故意向被告人下单并报警,但被告人在接受订单时并未受到欺诈或胁迫,而是自愿与肖姓男子进行交易,且根据被告人与肖姓男子的聊天记录可知,两人之间交易不止一次。

无论从主观或客观方面上看,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无不妥,但鉴于存在他人故意下单并进行报警的可能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二、所缴获的注册商标标签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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