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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北京市旺福美副食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4328号
案件名称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北京市旺福美副食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24328号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昌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于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萍,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简称浙江农技中心)与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常州开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农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常州开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农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州开古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中心是第5612284号“龙井茶”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4年12月25日,我中心自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旺福美副食商店(简称旺福美商店)购买了茶叶两袋。

该茶叶外包装上标有“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常州开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龙井”字样,误导相关公众,侵害了我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常州开古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自2001年起从杭州萧山区购买龙井茶并使用龙井茶这一商品名称进行交易,属于在先使用;

其次,我公司生产的涉案茶叶原料供应商为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我公司将该公司的龙井茶简单分装后销售,是正当使用;

第三,涉案商标属于证明商标,且龙井茶为通用名称,涉案茶叶生产商仅是注明茶叶品质和茶叶种类,不欺诈消费者,且包装上清楚显著的标明茶叶的商标“开古”牌;

第四,我公司曾向浙江农技中心申请使用涉案商标,该中心未答复,应视为该中心已经认可申请;

第五,经辨认,该中心自旺福美商店购买的茶叶不是我公司产品;

第六,该中心主张赔偿金额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七,杭州法院正在审理中的该中心诉我公司的案件,与本案事实基本相同,仅销售商不同,该中心是重复起诉;

第八,本案判决我公司败诉会带来道德风险,违背法律原则。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浙江农技中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7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612284号“龙井茶”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

2013年12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浙江农技中心。

《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该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龙井茶的特定品质;

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商标注册人审核批准;

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应符合龙井茶“色翠、香郁、味甘、形美”的品质特征;

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杭州市西湖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绍兴县、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市、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上述地域独特的自然环境条件造就了龙井茶独特的品质特征;

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符合要求;

同时具备上述品质特征、种植地域范围、生产加工要求规定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

该规则还一并规定了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他事项。

2014年12月25日,浙江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福海家绿源超市左侧的玉峰茗茶店铺购买了茶叶两包,价格为50元,并当场取得加盖有旺福美商店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茶叶”。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浙江农技中心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

上述茶叶包装袋正面:显示有“”字样,并有“”标识,“茶叶原产地广西省横县开古茶叶基地”;

左右两个侧面:显示有“”字样,并有“”标识;

包装袋背面:显示“商品品名袋泡龙井绿茶”,“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注常州开古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

在网址为www.jd.com的京东网站上可以查找到名称为“开古袋泡茶龙井绿茶包酒店宾馆饭店会场专用超值装100小袋110超值绿茶”的商品,该产品包装展示图片与前述旺福美商店购买的茶叶包装基本一致,显示该店铺名称为“开古茶叶专营店”,公司名称为常州开古公司,通过京东商城网站上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栏目可以查询到常州开古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

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进行了公证,浙江农技中心为此支付公证费1010元。

常州开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店铺系其开办,但庭后其提交显示有京东商城网站招商资质标准的公证书,以上述网站要求提交的资质材料为复印件为由否认上述店铺系其开办。

常州开古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成立,生产、销售茶叶商品。

其未就其抗辩在先使用行为提交证据。

《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载明:准予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两年。

该证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

常州开古公司提交购销协议、授权书、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用以证明其涉案产品的原材料来源于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

但就浙江农技中心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的茶叶系属于获得准用龙井茶商标的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商品,常州开古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一,常州开古公司经核准,于2010年7月7日注册第71149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另查二,关于常州开古公司提出曾向浙江农技中心申请使用龙井茶商标一节,该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

另查三,浙江农技中心未就其提出的律师费予以举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茶叶包装袋、(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8309号、第9035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69号公证书、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本案庭审中,常州开古公司认可京东网上的“开古茶叶专营店”系其开办,其庭后对此反悔,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述店铺的开办者提交的资质材料非原件,不足以推翻其之前的陈述,从商品本身来看,包装上的信息均为该公司真实信息,存在其他生产者并不符合常理。

故,本院对于浙江农技中心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京东网“开古茶叶专营店”系常州开古公司开办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开古茶叶专营店”展示的商品图片与浙江农技中心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的一致性,可以认定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常州开古公司生产并销售的。

常州开古公司对公证购买商品非其生产销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因此,对于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相近文字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无权干涉。

本案中,浙江农技中心主张权利的文字商标“龙井茶”,其固有含义是指一种绿茶的统称,从其固有含义而非商标标识的角度进行使用应当界定为正当使用。

从原告诉被告的涉案行为看,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龙井”字样。

“龙井”作为地名和绿茶的一个品种而著名,该标记不能特指原告的产品。

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龙井”字样的同时,使用了带有商标标记的自己的商标“開古”,并注明厂名、厂址。

厂名中包含同音“开古”字样;

且可清晰看到商品品名上标注的“袋泡龙井绿茶”字样。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对茶产品种类的描述性说明,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所有者产生误认。

综上,上述对于“龙井”字样的使用不能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上述使用具有正当性。

因此,常州开古公司涉案“龙井”字样的使用行为对浙江农技中心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常州开古公司关于通用名称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等事项,明确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所应具有的品质、产地、生产加工要求的条件。

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浙江农技中心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使用该商标。

常州开古公司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由准用该商标的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涉案商品和常州开古公司自己提交的产品包装均标注产地系江苏省常州市,不属于上述管理规则规定的产地;

常州开古公司提出曾向浙江农技中心申请使用龙井茶商标一节,该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

综上,足以推定常州开古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不能满足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条件。

另,对于常州开古公司提出的使用在先的抗辩,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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