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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安徽省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533号
案件名称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安徽省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利张路张寨。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镇南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士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国,该商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阜蒙路。

法定代表人:刘超。

上诉人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雉河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巩店士同粉丝有限公司(简称士同粉丝公司)、利辛县粮油食品商厦(简称粮油商厦)、安徽省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雉河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上诉人士同粉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粮油商厦、恒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雉河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亳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支持雉河门窗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士同粉丝公司、粮油商厦、恒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巩店系地名,士同粉丝公司在其生产的粉丝包装上注明“巩店”二字只是用于标明商品的产地来源错误,士同粉丝公司虽然位于利辛县巩店镇镇南行政村,但可以在生产厂址注明,不应在粉丝前注明“巩店”二字。

二、士同粉丝公司成立时间晚于雉河门窗公司,其使用雉河门窗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明显有侵犯雉河门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三、原审法院认为士同粉丝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巩店粉丝”字样属于正当使用没有根据,“巩店”作为一个镇名,生产的粉丝并不是驰名中国的大江南北,一个小镇的知名度不可能高于商标的知名度。

四、恒盛公司在店面及淘宝网上销售巩店粉丝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不当。

士同粉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士同粉丝公司生产的粉丝外包上印制有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士同”商标,中间印有“利辛特产巩店粉丝”字样,并没有使用雉河门窗公司注册商标“巩店”字样。

且士同粉丝公司使用该包装的时间早于雉河门窗公司注册“巩店”商标的时间。

巩店是安徽利辛县下辖的一个乡镇,该镇出产的香椿、粉丝等,在当地和周边享有一定的声誉。

该地名的知名度远高于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一般会将“巩店”二字作为地名进行识别,而不会将“巩店”认知为一个产品的商标。

雉河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士同粉丝公司、粮油商厦、恒盛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巩店粉丝”商标的行为。

二、依法判决士同粉丝公司、粮油商厦、恒盛公司赔偿雉河门窗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士同粉丝公司、粮油商厦、恒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雉河门窗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门窗生产销售;

防盗门、卷闸门、套装钢木室内门、钢质入户门、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建材销售;

活动脚手架出租。

2012年1月14日,该公司取得“巩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含淀粉食品;

巧克力;

蜂蜜;

元宵;

谷类制品;

挂面;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粉丝(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士同粉丝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粉丝加工、销售;

粉条、粉皮、粉面销售。

该公司生产的粉丝商品上使用有利辛县巩店镇士同香椿制品厂于2010年9月7日取得的“士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糖;

饼干;

米;

面条;

含淀粉食品;

佐料(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香草(香味调料)(截止);

士同粉丝公司生产的粉丝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制有“士同”商标,中间印有利辛特产、巩店粉丝。

粮油商厦销售有士同粉丝公司生产的粉丝制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巩店系地名,为安徽省利辛县下辖乡镇,该镇出产的蘑菇、香椿、粉丝在当地及周边享有一定的声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士同粉丝公司是否侵犯了雉河门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巩店系地名,而士同粉丝公司的地址位于巩店镇镇南行政村,其在生产的粉丝商品前注明“巩店”二字只是用于标明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巩店”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

其次,士同粉丝公司在其生产的粉丝产品上使用了在雉河门窗公司注册“巩店”商标之前已经核准使用的“士同”注册商标,并在其生产的粉丝产品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予以显著标识,该行为对消费者在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时能够起到显著的提示作用,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再次,“巩店”作为利辛县下辖乡镇,该地名的知名度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在巩店地区,粉丝等产品已经成为当地的土特产,消费者在见到标有巩店粉丝的产品时,一般会将“巩店”二字作为该产品的产地进行识别,而不会将“巩店”认知为一个产品的商标。

综上,士同粉丝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巩店粉丝”字样属于正当使用,未侵犯雉河门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雉河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雉河门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雉河门窗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粉丝产品的简易塑料包装袋,证明其所售粉丝产品使用过外包装及“巩店”商标。

士同粉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市场上未见到类似包装袋,雉河门窗公司应当提供其粉丝产品相应买卖合同证据,该包装袋与包装盒没有近似之处,没有混淆可能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士同粉丝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士同粉丝公司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生产销售粉丝,没有侵害雉河门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雉河门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晚于雉河门窗公司的注册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雉河门窗公司提供的简易包装袋,虽印有“巩店”商标、产品品名,但没有标注生产厂家,无法判断其来源,故无法证明该包装袋与雉河门窗公司是否有对应关系。

因雉河门窗公司对士同粉丝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士同粉丝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士同粉丝公司是否侵犯了雉河门窗公司的“巩店”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成立,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士同粉丝公司在其生产的粉丝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巩店”文字属于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巩店系地名,为安徽省利辛县下辖乡镇,该镇出产的蘑菇、香椿、粉丝在当地及周边享有一定的声誉。

士同粉丝公司的地址位于巩店镇镇南行政村,其在生产的粉丝商品外包装标注“利辛特产巩店粉丝”,其中“巩店”二字属表明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商标性使用。

根据对该词句的理解,一般消费者在见到标有巩店粉丝的产品时,一般会将“巩店”作为该产品的产地而非商品的来源进行识别。

故雉河门窗公司无权禁止士同粉丝公司对“巩店粉丝”的正当使用。

二、士同粉丝公司使用“巩店”文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士同粉丝公司在其生产的粉丝产品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标注了“士同”注册商标,该行为对消费者在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时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因此,士同粉丝公司对“巩店”的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雉河门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关联,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双方生产销售粉丝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士同粉丝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粉丝产品上使用“巩店”字样,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该行为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雉河门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辛县雉河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劝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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