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奥普浴霸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1区27-1内商34号,经营者张红云。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奥普浴霸经营部(以下简称奥普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普经营部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原告美的公司享有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做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普经营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相关荣誉证书,拟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证据4、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出具的东工商处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律师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证据除证据4外均有原件当庭核对。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调取东工商处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经核对与原告提交证据四内容相符。
原告证据均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11类,包括空调;
换气扇;
加湿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同日,该公司取得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11类,包括空调;
换气扇;
加湿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0年6月28日,该公司取得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11类,包括白炽灯;
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该公司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
同时,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4年3月25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1区27-1内商34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经该局查明,被告奥普经营部于2013年3月由浙江嘉兴市购进外包装上标注有“Midea、美的、”等字样的浴霸,且无进货票据。
该局认定被告奥普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标识),并处罚款50000元。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侵犯涉案被控标识的商品,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工商查处现场照片及本庭调取工商查处相关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美的”字样及“”标识,涉案侵权商品机身正面下部使用了“”标识。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侵权商品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所查扣的涉案侵权商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也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
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奥普浴霸经营部于2011年7月4日注册,2014年3月2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1区27-1内商34号,经营者张红云,经营范围:水电及洁具销售。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如属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美的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美的”字样与涉案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及组合方式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机身正面下部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除缺少汉字“美的”外,图形设计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最后,根据工商查处笔录中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了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结合原告被侵害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经营规模、工商查处情况及相应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美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奥普浴霸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奥普浴霸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商标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奥普浴霸经营部负担。
此款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奥普浴霸经营部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